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址台北市○○路○○號三樓吉立興業行之負責人,為營業人及納稅義務人,為逃漏該行之稅捐,明知 莊良傳 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並未在吉立興業行服務,竟於八十年四月一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員工七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莊良傳向該行領取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薪資,並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行之營業費用,據以製作該行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報稅,以此不正當方法藉以逃漏該行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足生損害於莊良傳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又證據之調查,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即用以證明證據之信用性者,亦應包括在內。證人 阮松永郭明穎 雖均於原審否認為吉立興業行作帳及代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依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號阮松永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之判決書所載,則認阮松永係幫人記帳,上訴人係將帳冊交給阮松永記帳(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第十二至十三行);阮松永亦供稱其係從事會計事務工作,替客戶記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手續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反面第三至四行)。且 莊銘傳 亦先後供證,阮松永幫其與甲○○所經營的公司處理報稅等語(見一審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日訊問筆錄)。則阮松永在原審供證其不是會計師,無資格作帳,及郭明穎在原審供證上訴人係給會計師作帳,其未代為記帳云云,即與上開卷附資料之認定及莊銘傳之證述不符,是阮松永、郭明穎在原審供證之憑信性如何,即應予調查,原審遽予採信,已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開卷附資料,就上訴人所辯吉立興業行之帳冊均由阮松永、郭明穎所製作,結算申報亦由渠等代辦一節,自屬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楊商江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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