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證人 梁懿 分之證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六八一號鑑定書及水果刀一支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無殺人犯意,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且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云云,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指駁綦詳,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始終處於被動及防禦狀態,因被害人 吳政憲 手握之水果刀掉落地上斷成二截,其撿起刀刃後,被害人衝撞過來,始於扭打時刺到,並無殺人犯意,原審對於扣案水果刀究竟如何斷成二截,並未調查明白,證人 梁懿分 證詞之證明力尚值商榷,其本有精神分裂症,當天又遭被害人一再攻擊,處於憤怒恐懼狀態,應屬精神耗弱之人,且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規定或僅係過失致死罪,原判決既謂水果刀查扣時已斷裂,又謂扣得水果刀一把,顯屬矛盾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惟查: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取捨證據之心證與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泛詞指摘,且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犯意,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等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