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在台中縣○○鎮○○○街○○○號住處,意圖供行使之用,竊取其父 黃盛輝 所有、付款人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紙(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且未起訴),得手後旋偽填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並在發票人簽章處盜蓋黃盛輝之印章,偽造完成後,交付該紙支票與其不知情友人 童聖紘 持至台中市○○路○○○號交付予 江三力 ,用以支付上訴人及童聖紘至 江某 經營凱悅理容KTV之消費款項。嗣經江三力提示該支票因已經黃盛輝掛失止付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告訴人黃盛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未陳稱曾授權或同意上訴人簽發其所使用之支票,但其於第一審供稱「我的支票簿、印章都放在家中抽屜,沒上鎖,我們是父子,我有同意他使用。我誤以為是他人使用,所以才跑去掛失的。」,「(支票開戶)三、四年了,他之前開過三張,這次忘記告訴我。」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十七、二十二頁);如果無訛,告訴人似因其與上訴人係父子關係,平常對於上訴人使用其所有之支票,除經事前同意外,於事後告知亦無不可。則告訴人對於上訴人使用其所有之支票,是否曾經概括授權或同意﹖非無疑竇。此於認定上訴人是否成立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重要關聯,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具狀主張告訴人於日前曾同意上訴人使用其支票,請求傳訊證人 陳忠烈 、 張傳榮 ,以明真象,並詳列其二人之住所,以利傳喚(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原審未予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無庸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判決依告訴人於警詢供稱其於得知上訴人取其支票使用,及另交付童聖紘現金五萬元並取回上開支票後,一氣之下將該支票撕毀、燒掉等語,認定告訴人並未概括同意上訴人使用其支票,及「該支票既已撕毀燒掉,該紙支票及其上印文衡情當均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等情,但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具狀陳稱告訴人於警詢所供不實,其於付款時並未氣憤而將支票撕毀,支票原本補呈云云(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實情究竟如何?攸關該支票是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問題。原審未命上訴人提出該支票,以查明虛實,即率行判決,其調查職責亦屬猶有未盡。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