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其與再抗告人間有合夥關係,約定由再抗告人處理合夥事務,詎再抗告人將其所簽發之十一張支票提示兌領後,並未依約用於合夥事業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八號民事裁定准其於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再抗告人乃聲請台北地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不服,以其已向台北地院提起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二四號民事訴訟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係主張兩造約定由其提供資金,以再抗告人名義投資向賀建股份有限公司、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房屋銷售;其已簽發十一張支票交再抗告人投資,所建房屋亦已銷售終結,獲有利潤,詎再抗告人未進行結算,拒不返還投資成本及所得利潤等情,核其所請求者與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同係相對人因兩造合夥關係對再抗告人之債權,參以所提出之十一紙支票亦屬相同,堪認該訴訟係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債權既已起訴,再抗告人仍對之聲請限期起訴,自屬無據。因而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該條所謂之「起訴」,係指債權人欲實現保全程序中所主張之債權而提起之本案訴訟而言。又債權人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須與其於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始得認其已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查相對人係以再抗告人將其所簽發之十一張支票提示兌領後,未用於合夥事業為由,聲請假扣押。而其於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二四號民事事件中係主張其簽發十一張支票交再抗告人投資興建房屋,再抗告人於房屋銷售完畢,獲有利潤後,未將投資成本及所得利潤返還。前後所表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似非相同。原法院未詳加審究,徒以二者同屬相對人因合夥關係對再抗告人之債權,且相對人所提出之十一紙支票均屬相同,即認相對人已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