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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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或十一月間,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五樓住處,售賣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 黃志堅復賡 續至八十七年一月底止,連續三次售賣價值三千元或五千元不等之安非他命予黃志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必須行為人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其行為出於「非法」為要件。而所販賣者,以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始足當之;是否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應依證據證明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售賣安非他命予黃志堅,但對於上訴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及其行為是否出於非法,則未詳加認定,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可議。復未說明上訴人售賣予黃志堅之物,確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依據,逕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論以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併嫌欠洽。㈡共同被告,或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或其他犯罪上關聯之證人,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仍有虛偽之危險,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其來源因而破獲者,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既得邀減其刑,則其供述是否真實,尤應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不得專憑此項供述證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售賣安非他命予黃志堅,僅憑黃志堅之供述,為唯一之證據。但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售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未遑調查究竟有何補強之證據,足認黃志堅之供述與事實相符,遽為判決,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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