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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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
上訴人庚○○即 呂芳
戊○○即呂芳丁○○即呂芳己○○即呂芳甲○○即呂芳丙○○即呂芳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是否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應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行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次查上訴人嗣後提起另件訴訟雖經判決確定,惟既非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自無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變更之情事。而系爭不動產契約書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無未經發現或事後始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一、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等情,僅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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