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要件,是以若該債務人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縱使有將標的物遷移、出賣‧‧‧‧之行為,亦不構成此犯罪。經查本件據被告辯稱: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向任職於東京汽車商行之外務員 林建成 所購買,於繳交第一期款後,因無法再繼續繳款,遂將車託友人 魏文照 開回東京汽車商行交還林建成處理等語。核其所供,業經證人魏文照、林建成分別於原審證述屬實,林建成且證稱:「因為他把車子牽過來是說他有一期貸款沒有繳,問說要如何處理‧‧‧‧」等語,而林建成認為車子既已銷售出去,即與其車行無關,因此任令車子擺在其車行門口,不料車行僅經營四、五個月即解散,車子亦不知下落。由上情以觀,顯然被告係因繳不出貸款而將車退還原銷售人員林建成處理,林建成在認知上以為車子既已銷售,即與車行無關,因而未為處理,致衍生問題,然被告既將車輛交付與原銷售人員,並已表明無法按期繳款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就其遷移車輛之行為,顯乏不法利益之意圖,原審以其所為,與上揭法條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予以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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