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潮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3
月22日恆警刑義字第09900044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9年3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鎮○○里○○路○○○號悠遊旅店9301號
⑶行為:因管教問題與被害人 陳郁青 發生口角,而徒手抓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陳郁青之指述,且表示暫不提出傷害之告訴
。
⑶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照片6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