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0號
原   告 亞曼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千分之一二六,由被告壬○○負擔千
分之一九三,由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五○,由被告戊○○負擔
千分之一一六,由被告庚○○負擔千分之二六九,由被告癸○○
負擔千分之一一○,由被告甲○○負擔千分之一三六。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乙○
○等9人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丁○○之
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被告乙○○、壬○○、
丙○○、戊○○、庚○○、癸○○、甲○○均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另
被告 郭旭昇 已與原告調解成立,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即為
亞曼尼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就
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建物之登記
謄本所載坪數計算,按月每坪繳交新臺幣(下同)50元、停
車位每月收取清潔費機車100元,當月之費用應於當月底前
繳納,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含訴訟所需費用)及另外收取
遲延利息,準此,被告應按月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
然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
7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建物門牌之房屋所有權人,而
系爭社區之系爭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明訂前開收費
標準,被告各自欠繳如附表所示數額之管理費,經其屢次催
討,被告均仍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
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系爭社區報備證明、系爭規約、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
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
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
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告依上開
法條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乙○○、壬○○、丙○○之起訴狀繕本分
於98年12月2日、12月1日、12月1日付與於其戶籍所在地
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乙
○○、壬○○、丙○○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為98年12月3日
、12月2日、12月2日,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戊○○、庚
○○、癸○○之起訴狀繕本分於98年12月3日、11月3日、
99年3月5日寄存於其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
3紙附卷可稽,依法分於98年12月13日、11月13日、99年3
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戊○○、庚○○、
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為98年12月14日、11月14日、99
年3月16日,應堪認定。末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
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
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
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
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
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52條著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之戶籍所在地係臺北市內湖區
戶政事務所,有被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
附卷可稽,原告依上開之規定,將起訴狀繕本內容登載於太
平洋日報,自最後登載之日即99年3月6日起,而於99年3
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
3月27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門牌號碼(桃園市)│欠繳月份│欠繳│每月應繳│欠繳總金額│
│││及建號(中埔段)││期數│金額(元)│(元)│
├──┼─────┼──────────┼──────┼──┼─────┼──────┤
│1│乙○○│大興西路二段200之6│97.08~98.10│15│1,377│20,655│
│││號14樓│││││
│││00000-000│││││
├──┼─────┼──────────┼──────┼──┼─────┼──────┤
│2│壬○○│大興西路二段200之2│97.01~98.09│21│1,501│31,521│
│││號4樓│││││
│││00000-000│││││
├──┼─────┼──────────┼──────┼──┼─────┼──────┤
│3│丙○○│大興西路二段200之17│98.01~98.08│8│1,011│8,088│
│││號2樓│││││
│││00000-000│││││
├──┼─────┼──────────┼──────┼──┼─────┼──────┤
│4│戊○○│大興西路二段206之1│98.01~98.09│9│2,111│18,999│
│││號9樓│││││
│││00000-000│││││
├──┼─────┼──────────┼──────┼──┼─────┼──────┤
│5│庚○○│大興西路二段206之1│96.06~98.06│25│1,761│44,025│
│││號5樓│││││
│││00000-000│││││
├──┼─────┼──────────┼──────┼──┼─────┼──────┤
│6│癸○○│大興西路二段200之2│95.04~96.03│12│1,501│18,012│
│││號14樓│││││
│││00000-000│││││
├──┼─────┼──────────┼──────┼──┼─────┼──────┤
│7│甲○○│大興西路二段200之16│95.01~96.10│22│1,011│22,242│
│││號9樓│││││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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