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14號自訴人 莊榮兆
曾坤炳 施國龍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蘇清恭 、 廖政勝 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應提出律師出具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莊榮兆、曾坤炳、施國龍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有記載代理人為 謝喜 律師,惟並未提出委任狀,尚難認渠等間確有委任關係,現仍認本件自訴人莊榮兆、曾坤炳、施國龍提起本件妨害自由自訴,均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鶴齡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