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慧雯前犯妨害公務、竊盜罪,於民國101年2月1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提起上訴後,於101年7月5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10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慧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配戴口罩及手套掩飾,而於102年4月19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號由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登麗公司)所經營之「美華泰商場」內,趁商場內之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短髮束1個、印花O型束1個、韓國O型束1個、素面
O型束1個、「WBUU」O型束1個、雙色滾黑邊緞面大腸髮圈1個、豹紋滾邊大腸髮圈1個、怪夾1個、采妝假睫毛1個、緊實凝膠組1個、可可纖腿緊緻凝膠1個、浪漫玫瑰身體去角質霜1個、眼部修護潤澤眼膜1個、眼唇卸妝液1個、髮妝水1個、束腹美腿褲襪1個、天使蘆薈1個、雙眼皮貼布1個、點點褲襪1雙、假睫毛膠卸除液1個、鴨夾1個、妝前霜1個、粉蕊1個、臉部按摩器1個、吸油面紙1個、粉底專用海綿1個、礦物蜜粉1個、美眉人雙眼皮美目貼
1個、嫩肘白膝霜1個、透氣美眼貼1個、蜜粉專用粉撲1個、軟管膠水1個、眼部修護潤澤眼膜1個、帽子4頂、雙膜修護組4個、斜眼影刷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46
0元〕,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大卡通圖案購物包內而得手,惟其2次試圖走出商場門口時,警報器均發出聲響,經該店人員 王涵毓 前往詢問,李慧雯見形跡敗露,遂將其所竊得之贓物均傾倒於該店樓梯上後欲脫身離去,惟遭王涵毓加以攔阻,並經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李慧雯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愛登麗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王涵毓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審判
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告訴人、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證人王涵毓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王涵毓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拿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經查,證人王涵毓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在收銀台結帳,聽到大門口的警報器響,就轉頭過去看到被告通過防盜門往外走,當時被告有停下來,等到該店人員上前詢問,被告表示還有東西未購買後,再度走進店內,約過5至10分鐘後,被告又走回大門口防盜門往外走,警報器又再度響起,此時被告又走回店內準備往2樓走,伊即跟在被告後面問被告是否有商品未結帳,被告表示其只是把東西放在包包內沒有放進購物籃,伊向被告表示這是不合理之行為,被告聽完即往下走了幾階階梯,並在將包包內之所有商品都倒在階梯上後,就要往店外走,惟遭伊拉住被告之包包背帶;被告當時沒有經過收銀台沒有結帳任何物品,就直接想要離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第56、57頁),是自證人王涵毓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02年4月19日20時20分許,進入告訴人愛登麗公司所經營之「美華泰商場」,如其當時有欲支付所選取商品之款項時,衡諸常情,理應將所選取之商品放入商家所提供之購物籃內,並至收銀台結帳才是。詎被告竟將所選取之商品逕放入其攜帶之大卡通圖案購物包內,且未經收銀台結帳即逕往大門口防盜門往外走,經商場人員發現後,被告藉詞尚有商品未選購而折返商場內,嗣後再次未經收銀台結帳即逕往大門口防盜門往外走,意圖直接離開商場;顯見被告並無支付所選取商品之價金而有趁隙離開商場之意,是被告有乘機竊取商場內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並占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見102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2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犯妨害公務罪,於101年2月1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於101年7月
5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10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雖經告訴人取回,惟因部分商品之包裝已遭拆除,無法上架販售,致告訴人所受損失約近3,000元,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屬應科處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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