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敏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敏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張敏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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