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益
李香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李香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新北市○○區○○○○00號橋墩之公共場所,」,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00000000號橋墩)之公共場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其賭法為每家輪流抽牌,」,應予補充更正為「其賭法為每家先分4顆象棋,再輪流抽牌,隨機比輸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萬益、李香國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又被告二人自102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等所為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香國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減為罰金新臺幣2千元確定,並於96年10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罪紀錄;被告張萬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二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其等均年事已高,被告張萬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則為勉持;被告李香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則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共新臺幣(下同)100元,屬置於賭檯上經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其等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230號被告張萬益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香國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益、李香國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9月1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橋墩之公共場所,以不詳之人所有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為賭具,採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家輪流抽牌,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自摸者向其餘各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胡牌者則向放槍者收取50元。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賭資1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益、李香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阿山 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5張、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另有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賭資100元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萬益、李香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賭資100元等物,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