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食吸管壹枝、吸食器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扣案物品「摻食器1支、安非他命吸管1支」,應更正為「摻食吸管1枝、吸食器1枝」,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志雄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摻食吸管1枝、吸食器1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520號被告吳志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4樓(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以100年度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以100年度簡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案),上開甲案、乙案及丙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與丁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吳志雄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用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K+500處聚安宮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執勤員警經取得吳志雄之同意,當場實施搜索並在其背包內、腳踏車前方置物籃袋子內分別扣得摻食器1支、安非他命吸管1支,復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摻食器與安非他命吸管各1支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志雄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以扣案之摻食器1支、安非他命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移送意旨認:被告吳志雄持有摻食器1支、安非他命吸管1支等物,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等語。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摻食器1支、安非他命吸管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雖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然依卷附照片,該摻食器、安非他命吸管均係以吸管製作而成,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有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自難逕予認定該等扣案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本件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定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就此,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犯行間,為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