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397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輝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明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一)先於102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尾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某住戶進入該處大樓內之1樓樓梯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以下同),因見 張森堯 所有之備用住家鑰匙及磁扣放在腳踏車內,乃以徒手加以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二)復於同年9月21日凌晨1時6分許,持上開所竊得之鑰匙及磁扣,侵入張森堯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住處內,趁張森堯及其家人深夜熟睡之際,以徒手竊取置於該住處客廳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筆記型電腦1台、張森堯與其配偶之證件、提款卡、汽車、機車及公司之鑰匙等物,得手後亦隨即離去,嗣因張森堯於同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發現家中財物失竊,經其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該處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森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明輝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森堯於警詢時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號大樓外、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之時地,侵入該處大樓之樓梯間以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森堯所有之住家鑰匙及磁扣,因樓梯間屬於大樓之一部分並具日常起居不可或缺之關係,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涵攝之範圍,自無庸置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一再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見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