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小滿 代理人 郭至卓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陳家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小滿應予免責。
理由
一、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1年7月9日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原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而經本院選任清算管理人並依分配表實施分配後,於102年6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在卷可稽。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
102年8月15日向本院陳報其對於債務人之就學貸款保證債務,主債務人已清償完畢,故其已非債權銀行等語,有民事陳報狀乙份可稽(見卷第25頁),故本件已陳報之債權人銀行僅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101年
7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程序中經選任清算管理人並依分配表實施分配後,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且未經抗告而確定,有本院調取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101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9號卷宗(下稱聲請清算卷、清算執行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四、次者,本院經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及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使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務人年滿60歲,已符合勞保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領取勞保給付而對清算財團為不利處分。另債務人於100年3月4日賣出價值新台幣(下同)20,800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上開財產似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情形應不免責。
㈡債務人則陳述以:債務人年紀已65歲且身體不好,故無法出
外工作,且無其他收入及領取政府補助,亦無領取退休金或老年年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票則為債務人之女 鄭喬尹 以債務人名義買入,嗣女兒因上下班搭車不便,故將上開股票賣掉後購買機車,且未將此事告知債務人,故債務人之行為並非惡意。債務人確已無餘力清償債務,亦無其他不免責事由,請求法院裁定免責等語。
五、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㈠經查,本件債務人於101年7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配偶及女兒所給予之生活費中,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等事實,已據其於清算程序中提有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節本、債務人陳報狀等件,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詳免責卷第3及4頁),且已為債權人到場表示不爭執(見免責卷第34頁反面),則本件尚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意旨所定不免責事由,先予敘明。
㈡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於100年3月4日有處分應屬於清算財
團即名下台灣中小企銀之股票,故應不免責等語。然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
101年5月28日聲請清算時,已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有投資前揭股票價值20,800元之事(見聲請清算卷第24頁),又經本院命其補正有關未足之事項時,債務人於101年6月29日再陳報上開持股已於聲請清算前之100年3月4日賣出,並得款23,596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附證券存摺、證券款匯入之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可稽(見聲請清算卷第
74、75、132、134頁)。又本件裁定開始清算之日為101年7月9日,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賣出持股之行為,並非處分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且難認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乃甚灼然。再者,債務人並未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或勞工退休金,有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11日之回函在卷可憑(卷第29頁),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屬違反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而不應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無提出本件有何符合同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前開說明意旨,本件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