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14號自訴人 莊榮兆
曾坤炳 施國龍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蘇清恭 、 廖政勝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且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自訴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用刑事訴訟法公訴章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之,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於同年11月3日送達於自訴人莊榮兆、曾坤炳、施國龍陳報如當事人欄所示之住處,經莊榮兆之妻 蔡英美 、曾坤炳、施國龍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按,是自應均以該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自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迄未補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鶴齡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