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康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康明知 黃金滿 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6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黃金滿與其配偶 林文詳 之共同住處,與黃金滿為相姦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再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以故意為要件,即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始成立本罪;如非明知,欠缺故意,相姦人即不為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立康涉有相姦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文詳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之配偶黃金滿於上述地點相姦1次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於與黃金滿發生相姦行為時已知悉黃金滿係有配偶之人,辯稱:伊雖曾從黃金滿之皮包中瞄到黃金滿領有我國身分證,但黃金滿表示伊已與丈夫離婚,後來在與黃金滿發生本次相姦行為之後,黃金滿打電話給被告說其先生在懷疑,被告至此才知道黃金滿係有配偶之人,並未離婚等語。
五、經查,證人黃金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被告認識後,曾向被告說伊有結過婚,但因婚姻不快樂,所以已經離婚,並一個人住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在交往期間並沒有跟被告說伊有配偶之事,直到伊先生發現後,才向被告講伊有先生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頁、第50頁),核與被告前開辯稱黃金滿表示已與丈夫離婚,直至被告與黃金滿發生本次相姦行為之後,黃金滿打電話給被告說伊先生在懷疑,被告至此才知道黃金滿係有配偶之人等語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虛假,應堪採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詳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與配偶黃金滿共同住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已有7、8年之久,鞋櫃及衣櫥內均有擺放其鞋子及衣物,很容易就可以看到其鞋子及衣物,另在客廳亦掛有伊衣服,是被告應該知道黃金滿係有配偶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頁),惟證人黃金滿證稱:林文詳的鞋子雖然放在鞋櫃裡,但沒有注意的話,就不會看到;另外客廳及房間並沒有擺放伊與林文詳之合照,客廳也沒有擺設與林文詳有關之物品,被告至伊住處,都是在房間裡用電腦,並沒有到客廳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是被告前往黃金滿之前開住處時,能否自屋內擺設之物品看出黃金滿係與告訴人共同居住在前開住處,並進而知悉黃金滿係有配偶之人,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進出黃金滿之前開住處時有看到告訴人擺放在鞋櫃及衣櫥內之鞋子、衣物,及客廳懸掛之衣服,惟黃金滿曾告訴被告伊已離婚,因此,前開鞋子及衣物之擺放亦僅能證明黃金滿之前開住處另住有1名男子,至於該名男子是否為告訴人即黃金滿之配偶,則無法證明之。另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與黃金滿發生相姦行為之客觀事實,至被告當時是否已知悉黃金滿係有配偶之人,亦無法證明之。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與黃金滿發生相姦行為時已知悉黃金滿係有配偶之人,進而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家庭之犯行。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家庭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