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宏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宏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分別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欄二之首補充「朱宏乾係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因前
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㈡事實欄二第2行「回溯96小時」更正為「回溯5日內」。
㈢事實欄二第4行「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更正為「本院核發之拘票」。
㈣證據欄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被告朱宏乾於99年10月11日晚上9時15分許採集之尿液,既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記載「中度智障、鑑定日期96年5月2日,永久有效」,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曾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朱員 有中度智能障礙,其長期之認知功能、判斷力及工作能力缺損與其智能障礙有關,…朱員長期的智能障礙的確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99年11月19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20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此為本院因承辦其被訴竊盜案件(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2號案件)於職務上所查知。被告既有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曾經觀察、勒戒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其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被告朱宏乾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70巷6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中。
二、詎朱宏乾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日21時1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70巷6號住處拘提到案說明,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宏乾,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一週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8年11月20日獲釋,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