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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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74號、7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仕延於民國103年2月22日上午9時多許,與友人林 阿蘭 、「 林崑山 」、 劉銀珠 等人在 林阿蘭 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對面鐵皮屋之住處外飲酒,適羅仕延亦在隔壁桌獨自飲酒,後「林崑山」、劉銀珠二人先離去,羅仕延因不滿 黃貴華 、林阿蘭二人酒後對其有批評言詞,突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黃貴華不注意之際,持桌面之水果刀(未扣案)朝黃貴華之腹部刺擊1下,致黃貴華受有前腹壁穿刺傷併腹腔內血腫之傷害,並欲繼續攻擊黃貴華,黃貴華加以抵抗復受有右手小指擦傷之傷害,林阿蘭見狀即加以制止,羅仕延始倖然離去。羅仕延離去後,林阿蘭即帶同黃貴華進入住處等待就醫。詎羅仕延仍心有未甘, 復承 前同一傷害犯意,返回其位於附近之住處拿取所有自製長刀(長度約
80.5公分,有扣案)、鐵棍(未扣案)各一支,又至林阿蘭上址住處以鐵棍毆打黃貴華一下(不能證明有成傷),經林阿蘭見狀制止,羅仕延即以手中器械毆打林阿蘭,致林阿蘭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腦震盪、右臉挫傷併血腫等傷害(羅仕延所涉此部分傷害犯行,業據林阿蘭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據報到場處理,即將黃貴華送醫救治。嗣警方於103年7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始在新竹市○○路○○號將羅仕延拘提到案,復經羅仕延帶同員警至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號旁涼亭,取出上揭自製長刀1支交付員警扣案。
二、案經黃貴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 分局及 熊維屏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訊據被告羅仕延對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告訴人黃貴華腹部一下成傷及有與告訴人追逐扭打致告訴人右手小指擦傷等傷害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貴華、現場目擊證人林阿蘭於偵查中時所證情節大致相合;而告訴人黃貴華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前腹壁穿刺傷併腹腔內血腫、右手小指擦傷等傷勢,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03年10月22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內容回覆表、病歷資料各1份及警方於現場所拍攝告訴人右手小指受有擦傷之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證(7974號偵卷第20、24、
129-169、101頁)。被告於本案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卷證相符,可以相信。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水果刀(刀刃長度約15-20公分)猛力刺向毫無防備之黃貴華腹部,直至水果刀之刀刃全數沒入於於黃貴華腹腔內,使黃貴華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以:被告以偷襲方式刺向告訴人腹部,且刺畢之後,返回住處取出自制長刀等物,再度攻擊告訴人並遭告訴人抵抗,原審以被告未持前揭自製長刀等物接續攻擊告訴人,且未出言壯膽,而認定被告僅有傷害犯意,與事實不符,否則告訴人何以未有任何防備以致遭刺?被告又何以持自製長刀等物再度返回現場?又何以於告訴人倒地之後,逃離現場?又腹部柔軟、器官眾多,如刀刺腹部,極易引起死亡結果,眾所周知,而肝鐮韌帶在肝臟之前表面,使肝臟得以連接前腹壁,則被告刺向人體重要部位,且現代醫學昌明,告訴人方幸免於難,乃原審逕認被告僅有傷害犯意,核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且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害之程度,固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惟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㈠被告自始均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當時有幾個人在喝酒,
因黃貴華、林阿蘭一直在囉嗦伊,還跟伊嗆聲,辱罵伊三兄弟,吃軟飯要靠媽媽工作養,伊氣不過,就拿起桌上的水果刀捅黃貴華肚子一刀,也有用 保力達 瓶子敲他的頭,還用磚頭丟他,只是要教訓他等語。對照證人黃貴華、林阿蘭二人就本案經過之歷次陳述:①證人黃貴華於警詢中陳稱:103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我和幾個朋友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對面鐵皮屋前喝酒,忽然隔壁桌有一個人衝過來撞我身體一下,我就昏昏迷迷的,被撞後我就坐在椅子上,有吐血,朋友阿蘭對我說我被人捅了一刀,後來捅我的人又要過來打我,我有起來抵抗,又倒在地上,對方就跑掉了,後來我什麼都不知道…我不認識捅我的男子,只有在案發前見過一次面,因為我要搬家,他問我要不要雇請他幫忙搬家,我說不要,他就要求我請他喝酒,我就拿100元給他等語(7974號偵卷第8頁背面、9頁正面)。②證人黃貴華於偵查中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另證稱:我頭沒有外傷,但裡面會痛,手有瘀青,我當天是喝保力達快一瓶,大鵰藥酒一瓶,我當天喝酒過程中並沒有和人有言語衝突…(你印象中有無被桶了以後和林阿蘭往別的地方跑躲起來?)我沒有印象,而且林阿蘭說她為了救我還被打,我都沒有印象,林阿蘭說還有把我拉到她房間躲起來,我也不知道,林阿蘭還有說我跑到房東那邊去,可是我都沒有印象等語(7974號偵卷第62、63頁)。③證人林阿蘭於警詢中陳稱:我當天跟一些朋友在我家門口聊天喝酒,有黃貴華、 江崑山 等三人,當時羅仕延也來找我們,因我們不喜歡他,他就自己在喝,將近一個小時他就喝完了,他自己就回家去,但不到幾分鐘,他突然拿刀衝出來,直接衝向黃貴華,就用水果刀桶黃貴華肚子,將黃貴華殺傷,黃貴華站起來後,還跟羅仕延在我的前庭裡相互追逐扭打,羅仕延還拿磚塊等物品丟黃貴華,這時黃貴華就跑到我的房東那邊躲,我也跑到檳榔攤那邊躲,大約躲了十至二十分鐘,黃貴華要回我的住處,我就跟他一起回去,這時羅仕延又拿一杷長刀及鐵棍跑出來,左手拿鐵棍,右手拿長刀,又一直砍打黃貴華,當時我已經在廚房煮菜,我又跑出來看黃貴華,看見他已經跪在地上,身體趴在我門口的桌上,我將黃貴華扶起來坐在椅子上,這時黃貴華一且在吐血,我就嚇到,但是羅仕延並沒有住手,反而以長刀砍向我,我一實沒有防備,我的頭頂就被羅仕延砍到,羅仕延又以鐵棍打我的右側頭部3下,這時鄰居剛好開車要出門,羅仕延就坐上鄰居的車跑掉了,這時就有人報警,警察來了,救護車也來了等語(7974號偵卷第10頁背面、11頁正面)。
④證人林阿蘭於偵查中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另證稱:當天我們是各喝各的,當時現場還有劉銀珠,她的綽號 阿珠 ,還有一個叫江崑山的人,一開始我們就在那邊喝酒,後來我們快喝完時被告就出現了,黃貴華看他沒有酒喝,還買了兩瓶保力達給他喝,…我有看到被告拿刀子桶黃貴華腹部,之後拔出來就只剩下刀柄,然後他就把刀柄丟掉,黃貴華就在那邊一直跑給他追,被告還有拿磚塊丟黃貴華,我沒有看到他用保力達的瓶子敲黃貴華,…當天沒有人和被告發生衝突,我也沒有和被告講話過,…被告拿刀子捅黃貴華時,阿珠、江崑山已經離開了,…一開始時只有捅完後他們就在追來追去,是到第二次黃貴華又回到我住的地方時,我有看到被告拿棍子打黃貴華的背部,我當時就看一下子而已,沒有詳細看清楚狀況等語(7974號偵卷第71、72頁)。
㈡自以上證人林阿蘭、黃貴華所述經過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黃
貴華並不熟識,二人並無何宿隙恩怨可言,甚至黃貴華於案發前猶購買保力達飲料請被告飲用,二人全無發生任何言語爭執或肢體衝突,是被告於當下並無何殺害黃貴華欲置其於死地之動機甚明。而依被告所供,其係於飲酒過程中聽見林阿蘭、黃貴華二人對其有批評言語,始一時氣憤持刀刺傷黃貴華(7974號偵卷第6、43頁),是被告縱然出手非輕,惟依當時情狀而言,被告主觀上應尚不致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再依證人上開所述,被告於刺傷告訴人黃貴華後,尚追逐黃貴華且有發生扭打,惟黃貴華除前述腹部穿刺傷及右手小指擦傷外,身體其他各處並無外傷,而當時告訴人黃貴華腹部已受有上開穿刺傷一處,傷勢非輕,衡情,被告繼續攻擊告訴人並有取其性命之意,告訴人黃貴華之身體焉可能無再受有其他傷勢之理?故被告所辯:是要教訓、傷害黃貴華一節,尚非無稽。至上訴意旨又以被告後來又持長刀、鐵棍返回現場續追逐、攻擊黃貴華云云,及證人林阿蘭於偵查中亦證稱:過一、二十分鐘後,後來黃貴華又持長刀、鐵棍到我住處,有看到他拿鐵棍打黃貴華一下等語。然依林阿蘭所證,被告雖又回來找黃貴華及林阿蘭,惟其僅有以鐵棍敲擊黃貴華身體一下而已,又不能證明有成傷,且被告斯時見到林阿蘭後,又向林阿蘭攻擊致林阿蘭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腦震盪、右臉挫傷併血腫等傷害,有林阿蘭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可稽(7974號偵卷第21頁。被告所涉此部分傷害犯行,業據林阿蘭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衡情,被告若再度回到林阿蘭住處係基於殺害黃貴華之犯意,焉可能只有以鐵棍敲擊黃貴華身體一下且未成傷?及其看見林阿蘭後,立即持手中器械毆打林阿蘭成傷,堪認被告此次係意在找林阿蘭報復,其並無要再度攻擊告訴人並置其於死地之故意。是尚難以被告有持刀械等器物再度回到林阿蘭住處即推認其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上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不足為其有殺人犯意之佐證。
㈢再國軍桃園總醫院於偵查中,就告訴人黃貴華之傷勢曾函覆
稱「所受之傷除腹部穿刺傷外,無合併其他傷害,傷口長度約2公分,深度已穿進腹腔,傷到肝鐮韌帶」,有該院103年10月22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內容回覆表在卷可稽(7974號偵卷第129、130頁),傷勢非輕,被告下手亦重。惟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於103年2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獲報抵達現場救治時,告訴人黃貴華係呈現可自然睜眼、說話有條理、可依指令動作之狀態,再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後,經接受診斷性腹腔鏡手術及腹壁修補手術,於103年2月28日出院,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佐(7974號偵卷第20、100、131-169頁)。另卷附警方到場後在現場所拍攝黃貴華之受傷照片2張(時間係標示2114/2/22,10:27),黃貴華確實意識清清醒,僅上衣有少許血跡而已(按應係刀身未拔出,故未有嚴重出血),且呈正常站立狀態供警方拍照(警方係要拍攝黃貴華之右手小指擦傷)。可知,告訴人受傷後,依形式觀之尚非極度嚴重,而被告並未有再持續加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若被告有取告訴人性命之故意,於追逐扭打過程中,焉會不繼續加害告訴人?堪認被告持刀刺擊黃貴華腹部時,其主觀上並無要使其傷重死亡之意。另再依前開證人所述經過,黃貴華受傷後尚與被告追逐扭打,且再與林阿蘭返回住處等待就醫,俟其實際就醫時距受傷已相隔近一個小時,就醫後經醫治亦恢復良好,益證黃貴華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至足以致命程度甚明。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被告雖持刀刺擊告訴人之腹部要害部位,且深及腹腔,傷勢非輕,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人受傷當時情形並非極嚴重、被告亦未再一直加害告訴人身體等等客觀情狀,推認被告於行為時其主觀上尚無殺人犯意,故縱被告係持刀刺擊告訴人腹部,惟應係一時氣憤、出手過重,尚不足據此即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駁回理由核被告羅仕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依上開所述,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並無殺人之犯意,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情緒失控,竟持水果刀朝告訴人之腹部揮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造成身心創傷,殊值譴責,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水電、水泥、怪手等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扣案之自製長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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