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美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102年度桃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9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美玲於民國101年8月23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公園,因不滿 林育正 要求其拴緊犬隻及不得騎乘摩托車進入公園,乃心生不滿,撕毀林育正上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育正,並放任其所帶往公園之兩隻犬隻攻擊林育正,致林育正受有右前額、右臉、前、後頸部挫擦傷、右前臂、左肘挫傷、兩側大腿、左膝、右小腿挫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育正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美玲固坦承有騎乘摩托車並攜帶兩隻犬隻進入公園,及拉扯破壞告訴人林育正的衣服,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過來摸我胸部,我養的狗對他吠,他一拳打過來,我們兩個人就打起來,被告把我推打拖行,我的狗沒有咬他,告訴人的傷勢是我們互毆造成云云。惟查:
(一)本件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及遭被告所有的犬隻攻擊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育正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1年8月23日17時30分許,帶我家的狗去公園遛狗,我看到被告騎摩托車帶兩隻中型犬進入公園,因為我家的狗是小型犬,為了避免狗跟狗接觸,我就把自己的狗帶往另一邊,被告之後又騎摩托車把狗帶往我那個方向,我就跟被告說請她把狗拴起來,並說公園內不可以騎摩托車進來,被告就說這邊的管理員都管不到她,我就跟被告說我要把她騎摩托車進來的畫面拍照存證,當我把手機拿起來的時候,被告就停好摩托車衝過來打我,把我的衣服撕掉,她帶來的兩隻狗也衝過來咬我。我沒有毆打被告,也沒有摸她胸部,我當時左手抱著我家的狗,右手拿著手機還有一把傘,我要如何摸她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3至24頁,本院簡上卷第38至39頁)。
(二)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由救護車送往敏盛醫院急診就醫時,亦由救護人員代訴狗咬傷致全身多處抓傷、右小腿後側撕裂傷,且經醫師檢視結果,告訴人確實受有右前額、右臉、前、後頸部挫擦傷、右前臂、左肘挫傷、兩側大腿、左膝、右小腿挫裂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02年8月5日 敏總 (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急診病歷、照片各一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第14至16頁、第27至36頁,本院簡上卷第26至32頁),且觀之上開傷勢情形,經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外,亦遭被告所飼養犬隻攻擊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所為前揭指訴並非無據,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情若遭男性無故撫摸胸部或任意揮拳,理應報警以求自保,被告卻不為此途,逕自與告訴人互毆後離開,並未至警局報案,所辯已與常情不符。且依被告所稱與告訴人互毆情節,其遭告訴人揮拳、拖行毆打等節以觀,依被告所述,告訴人若有動手毆打被告,力道應屬非輕,何以被告除腰部有一疑似受傷淡痕照片資料外(見偵卷第16頁),其餘身體部位均無相對應傷勢呈現,亦別無其他相對應身體部位傷勢之證據資料或照片可資比對稽核,益見被告前開所辯是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陳明應由獸醫確認其所飼養的犬隻齒痕,與告訴人受傷部位是否相符,然被告傷害之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審酌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濫用權限,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