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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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壹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宥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上址居處門口前,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於其上址居處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
0.3公克,取樣0.008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291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宥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公克,取樣0.008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29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公克,取樣0.008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291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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