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其炘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其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其炘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2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蔡其炘前於103年4月17日,對與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之父親 蔡承君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蔡承君聲請本院於103年8月12日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蔡其炘不得對蔡承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警員於103年8月14日,至蔡其炘位於金門縣金湖鎮○○里○○0○0號住所執行上開保護令後,蔡其炘已知悉保護令內容,並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之相對人簽章欄簽名。詎蔡其炘竟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月16日20時許,在前揭住所內,向蔡承君索討金錢
遭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持蔡承君所有之木棍1支朝其比劃,以此加害人身體之動作恫嚇蔡承君,使蔡承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承君之安全,繼而持該木棍戳刺蔡承君肚腹附近部位,致其腰部跌撞到椅子扶手,感到腰部酸痛(未成傷),復持該木棍擊打蔡承君所有置放在客廳之電視1臺,致令該電視螢幕凹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承君,並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蔡承君見蔡其炘情緒失控,欲暫時離家,並持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報警處理,蔡其炘見狀,為阻止報案,竟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施不法腕力強行奪取該行動電話,予以折斷後往地面摔擲,致令該行動電話斷裂不堪使用,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蔡承君行使報案及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且足生損害於蔡承君,並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另於104年2月3日17時許,見蔡承君下班返回前揭住處後,
向其索討金錢未果,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亦步亦趨跟隨蔡承君,不讓其離開,並持續索討行為,歷時長達約半小時至1小時,造成其精神感受痛苦與壓力,蔡承君因無計可施,遂交付蔡其炘新臺幣500元後,蔡其炘方停止前述行為,讓其離開,以此方式對蔡承君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蔡承君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承君、 蔡毅舫 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應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其炘固坦承為蔡承君之子,伊前對蔡承君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3年8月12日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另伊有於104年1月16日20時許,在住處持木棍敲擊客廳屬於蔡承君所有之電視螢幕,致該螢幕凹損不堪使用,並有將蔡承君所有之手機壹支折斷。又伊有於104年2月3日17時30分至18時之時段,向蔡承君索討並取得新臺幣500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棍子朝蔡承君比劃並戳其肚子,電視機是拿棍子不小心敲到,向蔡承君借用手機不小心折斷,沒有跟隨在蔡承君身後索討金錢,是蔡承君自己要借伊錢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蔡承君之子,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因對蔡承君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蔡承君聲請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蔡其炘不得對蔡承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警員於103年8月14日,至其前揭住所執行上開保護令後,已知悉保護令內容,並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之相對人簽章欄簽名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權益告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家護字第26號案卷核對無訛。是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合法送達,且被告亦已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至為明灼。
三、又查,被告如何於104年1月16日20時許,在前揭住所內,以事實欄二、㈠、㈡之方式,對蔡承君施加暴行、毀損蔡承君所有之電視、手機,並違反上開保護令;又如何於事實欄二、㈢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對蔡承君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等情,業據證人蔡承君、蔡毅舫於偵訊中結證明確(偵卷第14至20頁、第23至28頁)。又依警方至蔡承君上開住處採證結果,客廳中央擺設電視櫃,櫃上置有液晶電視1台,該電視螢幕中心靠右側部位有明顯、大部位凹損痕跡。又扣案蔡承君遭毀損之行動電話壹支係GFIVE廠牌、折疊式、開合處軸承斷裂,螢幕部分背蓋與機身分離,螢幕邊框斷裂扭曲變形,螢幕上蓋與機體脫離不知去向。機身部分機殼卡榫斷裂,背蓋與機身分離,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4張、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復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核證人蔡承君、蔡毅舫證述與上開蒐證照片等相符,當屬真實,堪值採信。是被告確有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行為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前述照片及勘驗結果等可知,該液晶電視螢幕及行動電話之毀損程度均非輕,倘被告係不小心持棍棒敲擊電視螢幕,當不致造成螢幕有大部位凹損。又該行動電話毀損程度已幾近解體,如被告係向蔡承君借用手機正常使用,而非蓄意予以折斷並摔擲至地面,則該行動電話開合處軸承、螢幕邊框、機身部分機殼卡榫當不致於斷裂,且螢幕上蓋背蓋亦應不致於與機體分離,至為明確。另參以,蔡承君於104年1月16日案發後,因恐懼被告再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即行離家,前往女婿家居住,業據蔡承君於偵訊時結證、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4至20頁、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反面),是蔡承君已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不敢居住於家中,已生心理上痛苦畏懼之情緒。又酌以蔡承君身為人父,如非被告不斷對其施暴,使其痛苦不堪,又豈會一再容忍,方於104年2月3日,始向警方報案,益徵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證人蔡承君、蔡毅舫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並核與勘驗結果相合,所述應均屬真實,堪值採信。是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行為,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二、事實欄二、㈠部分:查蔡承君與被告係父子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1條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未成傷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事實欄二、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事實欄二、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五、被告所為上開三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仍再對蔡承君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甚至持棍棒戳刺蔡承君肚腹附近部位,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身為蔡承君之子,蔡承君已60餘歲,被告竟不思略盡孝親之行,反對蔡承君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使蔡承君恐懼而離家,所為有違倫常,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1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依潔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蔡其炘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及宣告刑│├──┼────┼─────┼────────────┤│一│如事實欄│家庭暴力防│蔡其炘犯違反保護令罪,累│││二、㈠所│治法第61條│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示│第1款│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家庭暴力防│蔡其炘犯違反保護令罪,累│││二、㈡所│治法第61條│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示│第1款│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欄│家庭暴力防│蔡其炘犯違反保護令罪,累│││二、㈢示│治法第61條│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第1款│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