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560號上訴人 張陳春綢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複代理人 袁大為 律師被上訴人 張鴻鈞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及坐落基隆市○○路○○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五分之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其於民國(下同)5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分3期給付,購入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原2層樓建物,並借用當時僅9歲之次子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嗣因上開原2層樓建物不堪使用,故上訴人於64年間以被上訴人夫婦(配偶為 張得富 )及另外二子即長子 張英哲 、三子 張鴻裕 之名義申請重新起造現存坐落系爭土地上之5層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至5樓(建號分別為系爭段150、151、152、153、154號,下稱系爭五層樓建物;與系爭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於購入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僅約9歲,不可能出資購買,亦非祖父 張刻嘴 購買而贈與,而上訴人早於46年間即開始經營新和春百貨行、金帝咖啡店及國華影視店,自有資力購置系爭土地,況迄今均係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使用、管理及收益,每年繳納地價稅及負擔一切房屋相關稅賦,而系爭5層樓建物,每層建物之登記名義人,除上訴人夫婦外,分別分配登記給三位兒子,除張得富所有之第五層後移轉給長孫 張勝雄 ,上訴人所有之第一層嗣後移轉給長子張英哲,顯見系爭土地原乃借名登記,至重新興建系爭五層建物後,始移轉給各子而平均分配,否則,系爭土地何以會單獨登記給被上訴人歸其所有?使除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三層建物外,受分配其他各層建物之所有人竟無從坐落系爭土地,顯不合理。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系爭土地係由祖父張刻嘴於51年間購買後贈與被上訴人而取得所有權,其上系爭五層樓建物亦係由祖父遺留資金改建,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86至101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因長期居住在美國,念及與上訴人間之母子親情,始無償將系爭土地借予上訴人及長兄張英哲、三弟張鴻裕所有之系爭第二層、第四層建物坐落使用,約定只要其等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即可;而上訴人並無資力購置系爭土地與興建系爭五層建物,蓋新和春百貨行之實際經營者乃父親張得富,上訴人僅為名義負責人,金帝咖啡店與國華影視店亦均是於70年之後才設立,與51年間之購買系爭房地資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系爭土地並非張刻嘴所出資購買,於51年間張刻嘴已經中風,且上訴人確係實際經營新春和百貨行、金帝咖啡店、國華影視店等事業,著有資力,亦實際支付系爭土地上改建系爭五層樓建物之建材等費用,而為實際所有人,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就除其應受分配之比例五分之一外,自應移轉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舉證,僅提出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繳納稅款憑證,不足以證明有出資購地之事實,而上訴人僅為家庭主婦,應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且張英哲為利害關係人,其於系爭五層樓建物改建時,亦未與父母同住,不可能知悉改建過程, 許金鍾 之證言亦顯偏頗,均非可採;上訴人係偏袒長兄張英哲才提起本件訴訟,實則系爭土地為祖父張刻嘴以其自鐵路局退休後之退休金購置,除系爭土地外,尚有購置門牌號碼為中山北路二段116巷17號之透天房屋贈與張英哲,另購置位於民權東路之一間房屋予三弟張鴻裕,系爭土地確為張刻嘴購置贈與上訴人,並非借名登記;而新春和百貨行、國華影視店、金帝咖啡店均非上訴人所經營,實際為父親 張德富 所經營,顯見上訴人並無資力、收入,不可能出資購得系爭土地,況若僅為借名登記,上訴人與張英哲、張鴻裕同為兄弟,何以獨受要求回復登記之不公平待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於51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9-10頁)。又坐落其上有系爭五層樓建物,分別登記如下:一樓系爭段150號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嗣後於93年10月6日移轉予張英哲);二樓系爭段151號建物為張英哲所有(長子);三樓系爭段152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次子);四樓系爭段153號建物為張鴻裕所有(三子);五樓系爭段為父親張得富所有(於92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張英哲之子即長孫張勝雄)一情,有系爭土地、五層樓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6-92頁),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主要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抑或為上訴人購買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㈡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4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出資購得,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登記所有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一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51年間以現金24萬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系爭第三層樓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是上訴人主張確為實際管理系爭土地、第三層建物之事實,堪以採信;又揆之系爭土地係購買於51年間,當時被上訴人僅為9歲年紀之幼童,自無可能有任何資力與意思能力購買系爭土地,衡之常情,應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為其為處理登記等相關事宜,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當時為有正常工作能力之成年人,輔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五層樓建物係於61-65年間改建,且自一樓起至五樓,分別登記如下:一樓系爭150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嗣後於93年10月6日移轉予張英哲)、二樓系爭段151號建物為張英哲所有(長子)、三樓系爭段152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次子)、四樓系爭段153號建物為張鴻裕所有(三子)、五樓系爭段154號建物為上訴人配偶即被上訴人父親張得富所有(嗣於92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張英哲之子即長孫張勝雄)一情,有該五層樓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6-92頁),從該五層樓建物之分配,確實除上訴人夫婦外,平均各別登記予三兄弟,然建物所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竟僅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與建物所有人一致,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確為實質所有人,顯有可疑,上訴人主張僅為借名登記一情,應符社會常情。
㈢、此外,上訴人於61-65年間興建系爭土地上之五層樓建物時,購置建屋材料之建材商 許金德 亦到庭證稱:其為上訴人之鄰居,居住在基隆市○○路附近,當時經營之建材公司設立在仁二路197號,上訴人因建屋向其購買水泥、磚頭等建材,均是由上訴人付款購置,而上訴人係開設百貨行為業,常看到上訴人在顧店,至於是夫妻或上訴人個人經營,則不確定等語(見本卷第110-111頁),揆之證述內容,亦足以佐證上訴人並非僅家庭主婦而無收入,確有支付系爭土地上五層樓建物改建費用之事實,亦足以佐證上訴人主張其與夫婿經營事業或扶養子女之期間,所購置之房產應均係由上訴人或其夫婿出資或決定而為借名登記之處置,因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購買後,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非贈與之事實,亦非無據。
㈣、被上訴人固否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購買,辯稱係祖父張刻嘴出資購買後贈與所得,並聲請傳訊其姊即證人 張美珍 ,雖證稱:其幼時祖父母之事均由其經手,且與被上訴人與祖父母同住,系爭土地上建物前身之舊屋原係祖父購買,後來才改建,父親並告知是祖母要改建,祖母拿錢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24-127頁),然張美珍為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姊妹,然查張美珍00年生,50幾年時僅約14歲,祖父母事跳過父母即上訴人及配偶張得富,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而證人張英哲到庭證述稱:祖父母為勞工階級,在鐵路局工作,張刻嘴於61年間過世,祖母77年間過世,均未留下遺產,生活及身後問題均由父母照顧、處理,上訴人係在基隆市開設新和春百貨行,系爭土地上以及其上之建物係上訴人於51年間向前手 朱樹森 購得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祖父張刻嘴當時已中風,並無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10頁),張英哲、張美珍兄妹各自所陳,顯不無各自偏袒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為片面之說詞,其等證言實難採為唯一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承前之論述,系爭土地購置時,上訴人不僅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為有資力、工作收入之成年人,被上訴人僅片面主張由祖父張刻嘴購置後贈與云云,然並無其他積極佐證;況上訴人與其夫先後購置多筆房產,且經營新春和百貨行、金帝咖啡店、國華影視店等業務(見原審卷第72頁),顯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並實際支付改建系爭五層樓建物之費用,因之相較之下,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情,顯較符常情,被上訴人辯以係祖父張刻嘴購買贈與云云,尚乏客觀證據以資佐證,自難逕予採信。
㈤、被上訴人另又以上訴人將其餘多筆房屋、土地登記予長子張英哲,卻要將系爭土地請求返還五分之四應有部分之登記,於其兄弟間顯不公平云云,然系爭土地既屬上訴人購買取得,並非基於贈與之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無處分財產移轉之意思,而是否借名登記與上訴人如何處分其財產,甚至與上訴人對待各子女間是否公平均無任何關連性;上訴人就其財產,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是否以及以如何之比例為贈與或處分予各子女中之任一人,本有自由處分之權能,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待其不公為由,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並無可採。
七、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5分之4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承前所述,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僅以借名登記之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送達被上訴人時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消滅,而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予上訴人,應予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五分之四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無據,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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