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50號原告 張桂源 被告 秦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士(現已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兩造於民國90年9月14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登記結婚,並約定兩造婚後共同與原告同住於桃園縣楊梅市○○里00鄰○○00號之住所。嗣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上址、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於100年4月24日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離家未歸,經原告四處尋找、多次聯絡均無回應,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意維持婚姻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自被告離家後,分居多年,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之婚姻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士,現已經取臺灣地區身分證;兩造於90年9月14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登記結婚,並於90年10月5日於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後被告入境臺灣,並於10
0年4月24日離家未歸乙節,有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附卷為憑,並有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1日桃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被告之入出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六、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4月24日起即離家未歸乙節,有原告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為證。再查,被告於100年4月24日因酒後騎乘機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5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2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按卷可查。觀諸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記載被告之住所同原告之戶籍址(即:桃園縣楊梅市○○里00鄰○○00號)外,尚記載居所為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4樓,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4日即離家未歸乙節,堪信為真實。徵以兩造已長達2年5月餘,鮮有會面、關心、交往,則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無可歸責原因較重事由。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七、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