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亮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①);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③);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編號④);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⑤);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⑥);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⑦);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⑧);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⑨);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⑩);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⑫);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⑬)。上開編號①、
②、③所處各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
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確定,編號⑥所處之罪刑則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3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確定,編號①、②、③、⑥所處各罪減得之刑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編號④、⑤、⑧、⑩所處各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編號⑦、⑨所處各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編號⑪、⑬所處各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應執行之刑與編號⑫所處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8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6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德街口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