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上訴人一加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英傑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被上訴人宜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秋永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從事材料設計、製造、加工及買賣之業務,被上訴人則從事消防車、水箱車之製造,兩造交易往來已十餘年,交易方式係被上訴人將製造消防車、水箱車所需之材料板以繪圖方式指定規格與數量向伊下訂單,由伊裁切金屬板並加工完成後出貨。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至8月間多次向伊訂購製造消防車、水箱車所需之鋼、鋁、鐵、鍍鋅板等製品,伊加工完成後已送交被上訴人簽收,惟經伊按101年8、9、10月款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06,843元、239,227元、9,167元(均含稅),合計955,237元,開立發票號碼DK00000000、EY00000000、EY00000000之發票請款,被上訴人拒不給付。至伊前為使被上訴人儘快付清貨款,提供折讓101年8月貨款65,611元(發票號碼DK00000000),乃附條件契約,且依兩造交易習慣,係指1至3個月內之期限,因被上訴人嗣未清償款項,應視為該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應依原約定之款項給付。又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向伊訂購鋁梯存放架(黑鐵)產品,伊於同年9月4日以訂購憑單報價,經被上訴人負責人於同年月6日更改數量及單價後回傳確認,並於同年9月7日繪製產品規格圖傳真予伊,並依規格不同,分為A62訂購單5組、A25訂購單18組、A26訂購單7組,共30組。
其中A62之5組已簽收,伊並已於101年9月25日開立發票;至A25、A26共25組尚未經被上訴人收受,而該產品單價經被上訴人議價後,其中編號5Z0000000000A共7組之單價於101年10月26日確定為18,000元,編號5Z0000000000A-01共18組之單價17,000元(原判決誤依起訴狀將編號5Z0000000000A與5Z0000000000A-01之單價錯置,惟上訴人103年10月6日狀已更正,核與原審卷㈠第110頁明細表所示相符,且以此正確單價計算其總額432,000元、加計5%營業稅共計453,600元,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一致,爰予更正),詎伊製作完成,並於101年11月14日開立銷貨憑單通知被上訴人受領前開A25、A26計25組鋁梯存放架,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及支付此訂購單貨款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453,600元。總計被上訴人積欠共1,408,837元(計算式:706,843+239,227+9,167+453,600=1,408,837)。為此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408,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408,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就製造消防車、水箱車所需材料板、摺疊梯及相關設備之製造存在契約關係,由伊向上訴人訂購相關製品,上訴人對之加工完成後送交伊簽收,伊再對之付款。就上訴人主張101年8、9、10月間,伊訂購製造消防車、水箱車所需之鋼、鋁、鐵、鍍鋅板等製品,伊確已收受並於上訴人開立之銷貨憑單上簽收,其中8月款項兩造同意折讓65,611元,故為641,232元,而9、10月款項依序為239,227元、9,167元,共計889,626元,此部分伊不爭執,惟因上訴人無端扣押伊委託加工之原料(即鋁花板、鋁平板),伊自得拒付此部分款項。又上揭101年8月貨款,經兩造同意折讓65,611元,依民法第343條規定,上訴人已對伊為債務免除,該部分債之關係已消滅,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伊並否認兩造有約定條件之存在;且以上訴人主張條件係「如被上訴人未儘速給付貨款,即不予免除」,然所謂「未儘速」之定義不清,豈可能為條件約定之內容;至上訴人主張折讓之目的係盡早收取貨款乙節,無論是否為真,亦僅係其單方考量,與其已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及債已消滅無關。再就上訴人請求453,600元貨款部分,因上訴人未曾於交貨日期屆至時,依契約約定之地址即伊公司址交付產品、亦無向伊提出給付,且未通知伊受領,依民法第234條反面解釋,伊不負遲延責任。且上訴人承攬之鋁梯存放架,僅係伊應完成之消防車之一部,其交貨後,伊仍需安裝為成品,始得安裝至消防車上,嗣後並尚有行政程序須進行,倘上訴人遲延給付,嗣後程序均將延宕,伊將因此遭業主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故伊於上訴人表明無意願交貨後,遂於同年11月起委請第三人加工製作及購料,而非伊拒絕受領。況自102年度起,消防局對鋁梯增加荷重能力之要求,故上訴人縱於102年後欲遲延給付,伊亦已無收受實益,爰依民法第232條拒絕受領,並依同法第255條及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5月31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既未曾交貨,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貨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6至8月間向其訂購製造消防車、水箱車所需之鋼、鋁、鐵、鍍鋅板等製品,經其加工完成並已送交被上訴人簽收,惟其按101年8、9、10月款項依序為706,843元、239,227元、9,167元,合計955,237元,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嗣並曾就上揭8月份款項同意折讓65,611元,然被上訴人迄未付款。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訂購總價453,600元之鋁梯存放架25組,尚未交付被上訴人收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同陳,並有訂單、銷貨憑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05頁),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共計1,408,837元,惟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上述101年8至10月之訂單,其中以鋁花板、鋁平板為材料者由被上訴人提供,餘係其連工帶料製作乙節,被上訴人僅抗辯其餘部分材料亦有由其提出,但無法細分(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足見兩造間訂單除以鋁花板、鋁平板為材料外,多由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至上訴人雖謂兩造之交易方式,係被上訴人將製造消防車、水箱車所需之材料板以繪圖方式指定規格與數量向其下訂單,由其裁切金屬板並加工完成後出貨,並提出訂單、銷貨憑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6-98頁),然參酌上訴人完成之鋼、鋁、鐵、鍍鋅板等製品,須待送交被上訴人簽收後,始開立發票據以請款,業如前述,堪認兩造之意思,實重在製成物品財產權之移轉,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其性質則解釋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乃依其圖說指示,完成一定工作並交付之,如交貨後有瑕疵,其將通知退貨並要求修補瑕疵,而抗辯本件屬承攬契約。然則無論買賣或承攬,債務人均應擔保其所交付之物無瑕疵,如有瑕疵,並各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是顯無從僅以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瑕疵修補,論斷本件契約性質。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筆款項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就101年8至10月之貨款,除上述101年8月折讓之65,611元於下⒉論述外,其餘889,626元部分:
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業提出訂單、銷貨憑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10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至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無端扣押其委託加工之原料即鋁花板、鋁平板,其得拒付此部分款項以為抗辯。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兩造間101年8月之鋼、鋁、鐵、鍍鋅板等製品,業經被上訴人簽收,有上述銷貨憑單簽收欄之簽名可證,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應返還原料即鋁花板、鋁平板,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返還上揭原料,而拒絕此889,626元貨款之給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據。
⒉就101年8月折讓之65,611元部分:
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101年8月貨款706,843元,於開立同額之DK00000000發票後,復於同年10月26日就上揭發票所示款項折讓65,611元乙節,為兩造所同陳,並有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9、105頁),且觀諸該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已由兩造分別蓋用統一發票章,足見該折讓部分之貨款,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此意思表示之通知並已到達且為被上訴人了解,已發效力,是該折讓部分之65,611元貨款,於兩造間其債之關係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就此免除部分之貨款,所為消滅之抗辯,洵屬有據。至上訴人固主張該同意折讓之65,611元部分,附有被上訴人應儘速給付貨款之條件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卷附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㈠第105頁),並無任何文字之記載,已難認有此條件之約定。至上訴人雖提出歷史付款明細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㈠第196、197頁)為據,然該資料僅為兩造先前交易及付款之紀錄,尚無從推認本件確附有「被上訴人儘速付款」之條件存在;又上訴人固主張所謂「儘速」係1至3個月期間,惟就此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以遽信上訴人此節主張為真。
⒊就鋁梯存放架貨款453,600元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提出訂單憑單、銷貨憑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01-104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此筆訂貨,惟抗辯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給付,且自102年度起,消防局對鋁梯增加荷重能力之要求,上訴人遲延給付對其已無實益。查:
⑴上訴人主張上揭訂購憑單(見原審卷㈠第101頁)之預交日
期欄記載101年11月15日為電腦自動設定,依雙方交易慣例,若為急件或指定交貨日期,被上訴人會於手繪圖訂單上載明云云。然查,該訂購憑單除於預交日期欄記載101年11月15日外,並於品名規格欄最下行註記:「其他:預計交期1.5個月」,經被上訴人公司經理 張凱翔 於101年9月6日簽名回傳,是該日期縱為電腦自動設定,亦因兩造合意而應視為契約就交期之約定,此情並經證人張凱翔證述:一般都是押日期,本件兩造合意是101年11月15日(見原審卷㈡第79頁反面)明確。至上訴人所稱兩造交易慣例乙節,僅足推知本件並無另以急件或指定交貨日期之情,尚無以推翻上開交期之約定,應先敘明。
⑵次查,依卷附訂購憑單、銷貨憑單(見原審卷㈠第101、104
頁)所載送貨地址均為:臺北縣○○鎮○○○路○○○巷○○號即被上訴人處所,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 王素玲 亦具結證稱:兩造間合作默契之交貨地點都是送鶯歌中正路,除李文正或小姐通知貨品交三峽,才會改送(見原審卷㈠第218頁)等語,核與證人張凱翔結證所述:此鋁梯存放架之貨物是要送臺北縣○○鎮○○○路○○○巷○○號址(見原審卷㈡第79頁)互屬相符,足見兩造就本件鋁梯存放架乃約定送至被上訴人處所。至證人王素玲另稱:25組鋁梯存放架,伊公司於101年10月中旬做好,被上訴人拒絕伊送貨,伊有寄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來伊公司驗貨。因兩造已無信任,故通知被上訴人至伊公司驗貨。伊自10月即通知被上訴人要出貨,被上訴人未來驗貨、款項未交付,老闆阻止伊出貨,101年11月14日後被上訴人通知此批貨不要了(見原審卷㈠第217、218頁)等語,然與證人張凱翔所述:伊於101年10月底與證人王素玲催貨以了解工作進度,王素玲表示要詢問老闆,伊等上訴人回覆,但無回覆,11月初,伊又致電王素玲詢問進度,王素玲表示老闆不願出貨,王英傑有告知要伊至上訴人工廠載貨,伊認違反契約,故伊表明拒絕去工廠載貨(見原審卷㈡第79頁),已屬有異。且兩造約定之送貨地點為被上訴人處所,業如前述,證人王素玲所稱曾通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驗貨乙節,自與兩造之約定不符。至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㈠147-153頁),並未能證明通話內容,自亦無以據為何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係被上訴人拒絕交貨或兩造間有何應至上訴人公司驗貨之約定,難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
⑶綜上,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交期,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又依本件訂購憑單所附被上訴人手繪圖左下角「使用單位」欄均有註記;並參考上訴人自承兩造交易已十餘年,係被上訴人將製造消防車、水箱車所需材料板以繪圖方式指定規格、數量下訂單,由上訴人裁切金屬板並加工完成後出貨等語,實堪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所訂購貨物,係為供使用單位即業主之用,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本件系爭鋁梯存放架係被上訴人與屏東縣消防局財物採購契約之標的,其履約期間為自決標次日起300個日曆天領照掛牌交車完畢(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79頁反面、84頁)即102年2月13日,上訴人於上揭期日前均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另衡酌被上訴人嗣所參與高雄市、新北市、屏東縣、新竹市、臺北市、嘉義市消防局之標案及基隆市政府公告,就鋁梯確增加荷重能力之要求,有各該財物採購契約及基隆市政府公告之網路資料附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211、215頁、本院卷第85、87、89、91、95頁反面、100頁)。而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所訂購之鋁梯存放架30組乃可分之給付,是被上訴人除已受領之5組外,就其餘尚未給付之25組,抗辯係屬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102年5月31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此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不須給付此貨款453,600元,即非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交期屆至前已另委由第三人製作鋁梯存放架,顯有意違約云云。然依證人王素玲上所證:老闆阻止伊出貨,及證人張凱翔所證王素玲表示老闆不願出貨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陳稱其係為免因上訴人違約,致其須對業主負違約責任,而另覓他人製作鋁梯存放架乙節,尚非虛言。況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縱另委請第三人製作鋁梯存放架,亦僅屬其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自無礙上訴人如期交貨之義務。然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自無以此指摘被上訴人違約之理。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鋁梯存收架5組部分(即訂購
單A62,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即屬上訴人上述⒈請求101年8至10月貨款,其中銷貨日期101年9月26日該筆,並已計入101年9月發票總額內(見原審卷㈠第95、96、100頁)。
上訴人並已自承該部分與其請求之453,600元無關(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889,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嘉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