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元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三)「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元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程序均不知悔悟,再次隨機竊取工地內之財物,顯然並未警惕,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予告訴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98號被告林元傑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元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某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內由 黃建中 所管領之PVC管線22條(價值新臺幣880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後離去。嗣於同日1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61巷底與學府路2段路口處,其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PVC管線22條(已發還黃建中)。
二、案經黃建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元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建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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