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被上訴人 楊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二、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3月8日晚間10時23分許,沿臺北市○○區○○路往德惠街(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吉林路與德惠街口時向左迴轉,與同向由 陳芃宇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被上訴人有未注意往來車輛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兩項違章,於103年
3月25日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668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上訴人。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5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6684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兩車碰撞後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員警到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未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告以被上訴人涉嫌之違章情節,是本件舉發非屬「當場(攔停)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原處分所認定被上訴人未注意往來車輛擅自迴轉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章情節,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在現場停等員警到場,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是本件舉發亦非屬「逕行舉發」。在此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除「攔停舉發」及「逕行舉發」外,是否有所謂「職權舉發」之第3種類型。㈡就此,實務有不同見解。原審係採否定說,認為: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規定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然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結構不符。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其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種舉發程序。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此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與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得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事由之限制。⒌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之說明,「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響受舉發人陳述意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遂將「逕行舉發」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倘立法者有意在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相同之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益可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⒍肯定說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6條及第36條第3項之違章情形,非不得經由員警隨身攜帶之小型電腦以「當場舉發」之方式處理,尚無創設第三種舉發程序之必要。肯定說又主張:關於肇事逃逸、路權歸屬等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經研判分析後,始得確認違章情節,倘因不符逕行舉發之規定,即認不得職權舉發,似不合理云云。惟行政實務上並非無其他處理方式,例如:前往事故現場進行調查之員警仍可初步研判肇事原因,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給與受舉發人較長期之應到案日,使受舉發人知悉其可能涉及之違章情節,而有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保全證據之機會,嗣舉發機關依受舉發人陳述之筆錄、照片、事故現場圖等證據進行研判後,倘認應維持舉發者即移送裁罰機關;認無舉發之違章情事者,即職權撤銷舉發(參見: 錢建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性質及救濟程序之檢討,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6輯,司法院印行,98年12月,第138頁)。而非藉由所謂「職權舉發」規避立法者限定「逕行舉發」之事由之意旨。㈢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103年3月8日晚間10時23分許與陳芃宇騎乘之機車碰撞後,留置現場,惟員警並未就調查所得之初步資料當場舉發,迄至3月25日始予以舉發。被上訴人未能於事發當時即時獲知其可能涉及之違章情節,經時數週後始知悉,對其權利不能認為毫無影響。又依員警值行勤務之經驗,非不能於事故現場初步研判被上訴人可能涉嫌之違章情事,使被上訴人有預見可能性,進而陳述意見或提供可行之查證方向,俾供調查,是難認員警有不能「當場舉發」之情形,延宕近月後,始開單舉發,又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其「職權舉發」於法自有不合。本件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上訴人自無裁罰之權限,是原處分應屬違法。㈣綜上,本件舉發程序應非適法,上訴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處被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尚無依據,乃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原審認執勤員警舉發之程序惟此
2種方式,倘非依此2種舉發程序即屬違法,不生舉發效力,所持理由略以:⒈為保障受舉發人事前陳述意見及證據保全之機會,自不得創設所謂「職權舉發」之權限,而規避上開規定。⒉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倘立法者有意在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相同之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⒊執勤員警得以隨身攜帶之小型電腦以當場舉發之方式處理,倘認無舉發之違章情事者,即職權撤銷舉發,尚無創設「職權舉發」之必要。
㈡經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下稱處理規範)第17點規定略
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臺灣省各縣市○○○○○道○路警察局,由審核小組負責交通事故案件審核」、第18點規定略以:「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但當事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當場移置代保管其車輛、禁止行(駕)駛,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之規定應當場代保管其物件者,由處理單位先行製單舉發,並註記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送審核小組檢核。」。上開處理規範係依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920153268號函修正發布,並於95年7月13日以內政部警署交字第0950094134號函修正,爰本案執勤員警於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時,均以上開處理規範為準則,並不當場開立違規通知單,俟調查結束後,交由審核小組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究其根本,係肇因於交通事故案件之複雜度與專業性,為避免倉促舉發違規行為可能發生之錯誤、執勤員警專業良莠不齊等等原因而致損害人民權益,故而設立審核小組,職司交通事故案件之違規舉發,可謂警察行政之分工細緻化。
㈢本案舉發程序既為原審稱作「職權舉發」,原審並認「職權
舉發」非屬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故而不生舉發效力,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依文義解釋,僅係賦予舉發機關於當場不能或不宜製單舉發時,「得」逕行舉發之權限;而依體系解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並無明確規範舉發之程序種類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且觀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亦可作為舉發之依據,及第15、16、17、26條等亦非屬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非僅有2種舉發程序;若依目的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僅係立法者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新增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方式,而原審逕認依上開規定得推知立法者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程序僅能以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為之,除此2種舉發程序皆為立法者所不許,是否詳加審酌上開規定之文義、目的、體系解釋,原審並未說明,僅認行政機關採「職權舉發」之程序係為規避上開條款,不生舉發之效力,應認容有疑義。
㈣至本案是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乙節,查法律保留原則,係
指特定領域之國家事務,應保留立法者以法律規定,行政權唯依法律的指示始能決定行止。至於法律保留之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文理由書意旨,可知法律保留原則並非一味限制行政機關僅能依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行事,倘立法者事先授權,行政機關亦得制定行政命令為之,又倘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行政機關本得依職權制定行政規則,蓋現代行政機關必須進行並決定大量的管制事項,且行政機關所處理之事務分工日趨精細及專業化,已嚴重考驗立法者的專業能力,且國會有會期之限制,無法針對國家社會不斷演變之情事作立即因應,況立法者有其自身之政治考量,故於立法者無法勝任龐大之立法任務,尚不得以違反法律保留之詞而逕認行政機關之作為違法,應審慎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於個案判斷。而本案行政機關創設「職權舉發」之方式,並非創設、解釋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僅係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執行勤務之規定,純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原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又該規定所侵害之人民權益甚小,推究行政機關之立意及實務之考量,反而對人民之權利保障更加全面,蓋交通事故案件之複雜性及專業性,原非所有執勤員警可輕易掌握,且實務上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之程序,複雜細緻有如現場救護、維持交通、現場勘查、攝影、測繪、調查訪問、相關人物之處置、清理現場恢復交通以及肇事原因之分析,原審認執勤員警應以當場舉發交通違規,倘無舉發之違章情事者,即職權撤銷舉發,顯未思量舉發機關之人力、物力及交通事故處理之複雜度,豈是幾小時間可以完成?倘若要求舉發機關一律恪遵當場舉發之程序,豈非要求交通事故案件之相關人等需待員警開立違規通知單以後始得離開?又倘員警就違規事實認定錯誤之時,不僅無法保障受處分人事前陳述意見及保全證據之權利,尚對受處分人之法安定性有重大衝擊,且交通事故案件尚牽涉刑事及民事責任之追究,若執勤員警冒然開立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及交通事故案件之利害相關人可能因信賴於員警之專業,而對於後續刑事及民事責任之追究有重大影響。故而主管機關之所以創設「職權舉發」之方式,不僅可維護法安定性,尚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中詳細制定舉發機關辦理交通事故案件之處理方法,並對保全證據之部分詳加規定,不論對受處分人有利、不利事項舉發機關均應注意,應比無經驗或少有經驗之受處分人更加完備,亦是行政機關專業化、細緻化分工作業之體現,並非行政機關欲規避處罰條例之規定所為。
㈤退萬步言,縱認舉發機關開立違規通知單之舉發方式,係屬
法律保留之事項。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乃係認為系爭程序對人民權利有所影響,為避免人民權利受到行政機關任意侵害,而將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提升為法律位階。然而,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上開條文宜解釋為例示規定始為妥適。又於交通事故案件採用「職權舉發」之方式乃係基於交通事故案件之複雜度與專業性,為避免倉促舉發違規行為可能發生之錯誤、執勤員警專業良莠不齊等等原因而致損害人民權益,故而設立審核小組,職司交通事故案件之違規舉發,對人民權利之保障係有過之而無不及,且執勤員警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得逕行舉發之要件,而應認「職權舉發」屬於逕行舉發之態樣。原審逕認本案處分違法,自屬適用法律不當等語,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四、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是否仍有其他類型之舉發程序?目前本院見解已有分歧,茲說明如下:
㈠肯定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
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依行為時裁處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至於舉發之方式,依行為時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逕行舉發」等4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又依同上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依上開規定,應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經舉發後,依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尚難據此即認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舉例而言,如汽車駕駛人因逆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7款情形以外之違規行為)而與他車碰撞致人受傷,雖員警經報案後到場處理,仍以將傷者送醫為要,且其肇事原因未必即能當場查明,自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然此既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員警若未當場舉發,豈非日後均不得再予舉發?或是要求員警一邊送醫,一邊當場舉發?或是寧可草率當場舉發,亦不得經調查確認後再予舉發?顯見此種主張舉發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類型之見解,並非妥適(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9號、第53號及第61號等判決參照)。
㈡否定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為:「
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之情形,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雖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惟該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均難以發現有第3種法定舉發程序。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始得為之(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1號及第51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9號、第53號判決及第61號等判決法律見解歧異,且本院類似案例見解已屬分歧,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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