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誌鴻(原名姚志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02號、第9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誌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誌鴻與 季明華 於民國105年1月13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行車細故發生糾紛,姚誌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季明華,致季明華受有臉部挫傷、左鼻小傷口、左膝擦傷、左大腿疼痛及胸痛等傷害。案經季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姚誌鴻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季明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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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即與告訴人互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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