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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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彬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捌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彬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結晶物體1包(驗前毛重0.8680公克,鑑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毛重0.8678公克),經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查上開扣得之結晶物體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8680公克,鑑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毛重0.867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5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該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亦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