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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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54號上訴人 高孟成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17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業經裁罰在案;嗣再於10
2年8月8日上午11時1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時發生交通事故,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5mg/l)」,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稽查,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上訴人因本件另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826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後,於103年7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上訴人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違規事實無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規定2次以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3年9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飲用酒類後,回家休息至翌日上午10時30分許,認為已能安全駕駛方開車上路,非故意酒後駕駛。事發當天員警未聞到酒味,亦未詢問上訴人是否需要喝水,且事故原因為未保持安全距離,上訴人亦通過員警所進行之三項平衡測試施作等情。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