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80號聲請人三宏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香 相對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永澄 相對人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6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裁定確定,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晉公司)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昌晉公司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達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昌晉公司等二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18,664元(計算式:
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218.03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8,800元/平方公尺,218.03×8800=0000000),應徵裁判費20,008元;至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21,285元,非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複丈費23,400元,另於第二審程序繳納複丈費20,800元,故聲請人支付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別係43,408元、20,800元;則相對人昌晉公司應就第一審訴訟費用43,408元負擔10分之4即17,363元(計算式:43408×4/10=1736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20,800元,應由相對人昌晉公司負擔10分之7即14,560元(計算式:20800×7/10=14560),餘6,240元由相對人億達公司負擔。從而,相對人昌晉公司、億達公司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31,923元(計算式:17363+14560=31923)、6,240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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