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再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許華宗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本院
103年度交上字第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於民國100年之執業期間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該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乃以再審原告有「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新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違規事實,乃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5月26日前,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再審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Z624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102年度交字第37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營業小客車消極資格之終身限制規定係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保障乘客安全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如有侵害職業自由之較小替代措施等能達到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之目的,則原處罰方式即不符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立法目的亦在保障乘客安全,涉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工作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保障。是應個案考量是否對乘客構成重大威脅,若無者,即不在限制之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僅只廢止執業登記並吊銷駕駛執照,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再審原告所犯係詐欺罪幫助犯,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既未明文規定包含幫助犯之型態,自應從嚴解釋。再審原告具有優良駕駛之紀錄,且參與大都會車隊之教育訓練、職前訓練亦屬充分,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之意旨。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詐欺,未考量再審原告於執業期間之優良表現,即認應廢止再審原告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⒈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⒉撤銷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經通知,未就本件再審之訴為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並不包括事實認定之爭議;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395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確定裁判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係以: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應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再審原告於98年5月1日檢附切結書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核准而領證。嗣其於執業期間犯詐欺罪,經新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2年4月26日填製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再審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02年5月26日前,依該通知單注意事項之記載,應認已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機會。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未侷限於「正犯」,計程車駕駛人犯幫助詐欺罪,對乘客安全潛存之「特別危險性」與正犯相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立法,以符合「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構成要件後,裁量唯一之法律效果即為「吊銷其駕駛執照」。至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並未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違憲。另再審原告其他上訴理由,則係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已表明前程序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等語,資為判斷之論據。
㈢、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不包含犯所列罪名之幫助犯;又對於具該條項規定情事之計程車駕駛人,應視個案情節為合乎比例原則之裁量,並不當然依條文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分云云,核屬與原確定判決法律見解歧異之範疇,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所述:
「按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乃係針對規範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限制事項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解釋該條文內容並未違憲,核與本件再審被告乃依同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為吊銷再審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屬二事,再審原告所執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既與本件吊銷駕駛執照之爭議無關,則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自不生再審原告所稱之違反該解釋而致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另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為處分前,已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判斷部分,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爭議,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