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黃張瀅禾
被   告  廖繼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持鈞院94執果字第459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
02年3月間對債務人即訴外人 張仙蘭 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435號返還借款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詎被告對張仙蘭之債權到期日為100年1月1
日,其卻於102年4月15日始聲請對張仙蘭核發支付命令(即
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382號),並遲至原告聲請對張仙蘭
強制執行後,方具狀對張仙蘭聲請執行,有違常情;又被告
所持有張仙蘭於89年間簽立之借據新穎,及被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不論債權金額或清償日期前後均不一,故被告對張
仙蘭之債權,顯係通謀虛偽不實,自不能列入分配。
㈡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有多處數字不符,並有以手寫加註之
處,亦欠缺8月份交易資料;又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2
紙支票,是否已兌現,被告並未交代清楚。另被告雖辯稱:
張仙蘭自89年12月5日即有財務狀況,遂與張仙蘭書立借據
,以維權益云云,然比對張仙蘭個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交易
明細表後,可知前揭日期後被告與張仙蘭仍有金錢往來,則
被告既已知張仙蘭有財務困難,且前債未清,卻復與其金錢
頻繁往來,並於10多年後始行使債權,顯與常理相違。再被
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原到期日均為90年,撤票後到
期日均更改為92年,是否為債權之擔保,甚有疑義?況其後
到期後,被告為何復未提示?故該借據應係被告聲請執行後
始制作。
㈢被告復稱其係以現金借予張仙蘭云云,惟並無現金匯入張仙
蘭帳戶資料可查;又為交易安全,借款為何不以轉帳方式為
之,亦不合交易常情;且依被告前所提出交易明細資料,顯
示撤票資料是9張,非被告所述6張,益見,被告與張仙蘭間
之借貸,係屬虛偽不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債權係屬虛偽不實,爰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新
臺幣(下同)35萬8665元(執行費2萬8000元+分配金額33
萬0665元)應減為零元,並將該筆款項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稱:
㈠張仙蘭於89年11月30日簽立35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予被告,約定100年1月1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嗣張仙蘭屆
期雖未清償,惟因其手上持有系爭借據,且與她家人係屬世
交,故未立即提示票據。嗣其曾於100年及101年農曆新年過
後,向張仙蘭催討債務,然張仙蘭均表示無法償還,直至10
2年農曆新年後,張仙蘭始告知其有不動產經他人聲請拍賣
,應有剩餘價金可供償還,其為求程序簡便及節省時間,遂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以分配受償,在此之前,其
並不知張仙蘭名下有財產。
㈡其與張仙蘭間之借貸,係以「由張仙蘭開立票據或換票,而
後伊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張仙蘭自87年起,持用華南銀
行豐原分行個人支票向其借款,惟張仙蘭自89年12月5日起
,陸續出現支票無法兌現,張仙蘭乃請求其撤票或不軋票。
其為保障債權,遂以張仙蘭最後一次借款日期即89年11月30
日起算,與張仙蘭簽立系爭借據,張仙蘭並開立個人支票共
10張(如附表一、二所載)予其為借款擔保,面額總計360
萬元。其中6張(如附表一所載)有銀行撤票紀錄,其餘4張
(如附表二所載),因張仙蘭提前告知無法兌現,該4張其
僅收執以為憑證。另張仙蘭於89年10月30日返還現金10萬元
,故實際債權為350萬元。
㈢其以現金借予張仙蘭,可由大眾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得知,而關於其與張仙蘭現金及票據往來
情形,可區分為「撤票」及「未代收」兩部分,茲分述如下

⑴「撤票」部分:
⒈張仙蘭開立等值支票,其交付現金(如附表三編號01至03所
載,對應支票為附表一編號1、3以及5)。
⒉到期票據與新增借金經加減後,張仙蘭以換票或開立新票方
式作為憑證:
①附表三編號04之款項扣除附表三編號05之款項,張仙蘭尚欠
款10萬元;附表三編號06之款項扣除附表三編號07之款項,
張仙蘭尚欠款12萬元;前開兩筆欠款合計22萬元,張仙蘭開
立附表一編號6之支票予其為憑。
②附表三編號08之款項加附表三編號09之款項後,扣除附表三
編號10之款項,張仙蘭尚欠款60萬元;張仙蘭開立附表一編
號2及4之支票予其為憑。
⑵「未代收」部分:
⒈張仙蘭開立等值支票,其交付現金(如附表三編號11所載,
對應支票為附表二編號B)。
⒉到期票據與新增借金經加減後,張仙蘭以換票或開立新票方
式作為憑證:
①附表三編號12之款項扣除附表三編號13之款項,張仙蘭尚欠
款70萬元;張仙蘭開立附表二編號D之支票予其為憑。
②附表三編號14之款項加附表三編號15之款項,扣除附表三編
號16之款項,張仙蘭尚欠款20萬元;張仙蘭開立附表二編號
C之支票予其為憑。
③附表三編號17之款項加附表三編號18之款項,扣除附表三編
號19之款項,張仙蘭尚欠款40萬元;張仙蘭開立附表二編號
A之支票予其為憑。
㈣張仙蘭與其借貸往來已久,之前有借有還,惟自89年10月16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始陸續有款項未清償,然因張仙蘭信
用很好,且她公公亦有出面處理,故債務雖未結清,其仍與
她有借貸往來;又撤票雖為8張,其僅提出6張未解決部分,
其他已解決者,即未提出。
㈤有關票據尚未到期即更改到期日,係因當時約定2年後清償
,故始將票據日期改為92年。又系爭借據保存良好,即不會
變舊。另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金額前後不一乙事,係因其原
係以複利方式(即利息滾入本金)計算請求金額,嗣經鈞院
通知更正後,方依民法規定重新計算。
㈥綜上,被告對張仙蘭之上開債權確屬真實,如原告主張係屬
虛偽不實,即應負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其主張即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所載被告列入債權而
受分配金額有所爭執,其於分配期日(即102年12月11日)
前之同年12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因被告為反對之陳述,原
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2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
有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次按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
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
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
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
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另第三人
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
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張仙蘭間之上開債權,係屬虛偽
不實乙事,即負有舉證之責。申言之,原告應證明被告與張
仙蘭間就上開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關係,係出於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聲請對張仙蘭核發支付命令,其債權金額
或清償日期前後均不一;又被告所提出交易明細表有多處數
字不符,且多有以手寫加註之處,亦欠缺8月交易資料;另
比對張仙蘭個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已
知張仙蘭有財務狀況,且前債未清,卻與其金錢往來頻繁,
顯不符常情;復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原到期日均
為90年,撤票後到期日均更改為92年,是否為債權之擔保,
亦甚有疑義;再被告稱係以現金借予張仙蘭云云,惟並無現
金匯入張仙蘭帳戶資料,更與交易常理相違;末依被告前所
提出交易明細,顯示撤票資料是9張,非被告所述6張,其中
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是否已兌現,被告亦未交
代清楚。足認,被告與張仙蘭之借貸關係,係屬虛偽不實等
語。經查,被告就其前開所辯,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支票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依聲請調閱張仙蘭在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被告使用其母 廖王萍 於安泰商業銀行
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等資料,此有各該銀行103年2月11日營
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2月13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
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參諸被告對張
先蘭就上揭債權,業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裁定確定乙事,亦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382號卷宗查核無訛,則
被告上揭所辯,即非全然無據。至原告前開所稱等情,縱為
屬實,並有可疑之處,然此或因時間久遠所致,抑或被告抗
辯部分未能證明毫無疵累,惟並無法因此解免原告就其所主
張被告與張仙蘭關於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責
任。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對張仙蘭之債權到期日為100年1月1日,
其卻於102年4月15日始聲請對張仙蘭核發支付命令,並遲至
原告聲請對張仙蘭執行後,方具狀對張仙蘭聲請執行,顯違
常理云云。然查,被告本於其債權人之地位,何時取得執行
名義、何時參與分配,本得自由主張,實難以被告嗣於102
年4月15日始聲請對張仙蘭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原告聲請對
張仙蘭強制執行後,方具狀對張仙蘭聲請執行乙節,即推論
被告與張仙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再者,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仍相當新穎,足認
該借據亦屬不實,被告與張仙蘭間就上開債權,應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借據之新舊,核與該借據
保管良窳及紙張品質有關,自難僅憑該借據之新舊,即遽以
推斷被告與張仙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就
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且核原告所舉上開各情,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與張仙蘭間之借貸關係,係屬通謀虛偽不實。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與張仙蘭間就上開支付命令所彰顯之借貸關係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與張仙蘭間之借貸關係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於
102年11月18日製作,並定於102年12月11日分配之分配表,
被告所得分配之金額35萬8665元應減為零元,並將該筆款項
改分配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103年4月1日提出民事答辯
狀(五);並於103年4月3日具狀要求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俾補充陳述云云。惟本件既已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則被告嗣所提出之上開民事答辨狀(五)等事證相關資料
,依法即不得予以審酌;又被告復未具體指明本件有何證據
尚待調查,本院認即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另本件判決之
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
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附表一:
┌─┬─────┬─────┬───┐
│編│票號│面額│備註│
│號││(新臺幣)││
├─┼─────┼─────┼───┤
│1│FC0000000│50萬元│撤票│
├─┼─────┼─────┤│
│2│FC0000000│40萬元││
├─┼─────┼─────┤│
│3│FC0000000│24萬元││
├─┼─────┼─────┤│
│4│FC0000000│20萬元││
├─┼─────┼─────┤│
│5│FC0000000│18萬元││
├─┼─────┼─────┤│
│6│FC0000000│22萬元││
└─┴─────┴─────┴───┘
附表二:
┌─┬─────┬─────┬───┐
│編│票號│面額│備註│
│號││(新臺幣)││
├─┼─────┼─────┼───┤
│A│FC0000000│40萬元│未代收│
├─┼─────┼─────┤且│
│B│FC0000000│56萬元│未兌現│
├─┼─────┼─────┤│
│C│FC0000000│20萬元││
├─┼─────┼─────┤│
│D│FC0000000│70萬元││
└─┴─────┴─────┴───┘
附表三:
┌─┬────────┬─────┬──────┐
│款│資料出處:│金額│對應支票│
│項│被告之大眾商業銀│(幣別:││
│編│行豐原分行存款交│新臺幣)││
│號│易明細表│││
│├──┬─────┤││
││頁數│交易日期│││
├─┼──┼─────┼─────┼──────┤
│01│7│89/11/10│現金50萬元│附表一編號1│
├─┤│├─────┼──────┤
│02│││現金24萬元│附表一編號3│
├─┤│├─────┼──────┤
│03│││現金18萬元│附表一編號5│
├─┼──┼─────┼─────┼──────┤
│04│6│89/10/26│現金60萬元││
├─┼──┼─────┼─────┤│
│05│7│89/11/02│票款50萬元││
├─┼──┼─────┼─────┤附表一編號6│
│06│7│89/10/31│現金66萬元││
├─┼──┼─────┼─────┤│
│07│7│89/11/09│票款54萬元││
├─┼──┼─────┼─────┼──────┤
│08│6│89/10/16│現金74萬元││
├─┼──┼─────┼─────┤附表一編號2│
│09│6│89/10/17│現金26萬元│+│
├─┼──┼─────┼─────┤附表一編號4│
│10│6│89/10/23│票款40萬元││
├─┼──┼─────┼─────┼──────┤
│11│8│89/11/22│現金56萬元│附表二編號B│
├─┼──┼─────┼─────┼──────┤
│12│7│89/11/14│現金88萬元││
├─┼──┼─────┼─────┤附表二編號D│
│13│7│89/11/16│票款18萬元││
├─┼──┼─────┼─────┼──────┤
│14│8│89/11/23│現金30萬元││
├─┼──┼─────┼─────┤│
│15│8│89/11/27│現金50萬元│附表二編號C│
├─┼──┼─────┼─────┤│
│16│8│89/11/24│票款60萬元││
├─┼──┼─────┼─────┼──────┤
│17│8│89/11/30│現金96萬元││
├─┼──┼─────┼─────┤│
│18│8│89/11/30│現金10萬元│附表二標號A│
├─┼──┼─────┼─────┤│
│19│8│89/11/28│票款66萬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楊金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