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林麗齡
被 告 陳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
屋其中靠後陽台之房間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
等,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6日與原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2樓房屋其中靠後陽台之房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自101年6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7,000元,訂立契約時並約定押租保證金為7,000元,
詎被告自101年1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至102年10月16日租期
屆滿,被告遲付租金已達12個月(101年11月至102年10月之
租金,共計8萬4,000元),至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請求代墊衛生紙費用1,610元等語。爰依系爭租約、
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9,610元(含積欠之租金84,000元、102
年11月起至102年12月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
代墊衛生紙費用1,61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即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但書亦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
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
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169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供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
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暨最高法院闡釋之見解,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前揭所欠租金,以及自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至102年12月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
2、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①積欠租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至102年10月16日租期屆滿計
欠繳租金84,000元之事實,業經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兩造於訂約時約定押租保證金
7,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故此部分金額應予
扣除,是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積欠租金77,000
元(計算式:84,000-7,000=77,000)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系爭租約係於102年10月16日
租期屆滿,是原告請求自102年10月17日至102年12月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1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代墊衛生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代墊衛生紙費用1,610元之
事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
告92,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4、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93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