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1673號聲請人神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昇樺 訴訟代理人 林逸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61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已尋獲系爭支票,有本院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無相對人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相關公示催告程序即應停止進行,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明鈺┌──────────────────────────────────┐│附表:102年度除字第167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頤合製作│合作金庫商業銀│102年3月31日│184,000元│CA0000000│││有限公司│行光復南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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