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0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遷救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088號聲請人 洪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參照相對人民國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之內容,可知本件占用公地部分之救濟金新臺幣(下同)3,860,094元部分,僅需依「現況點交」即可,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竟認以「建物所有人是否於期限內拆遷為要件」為依據,顯與相對人之公告不符。又聲請人於97年4月30日就占用公地及建物部分已表明願依現況點交,且相對人於97年5月6日、5月12日至現場辦理點交時,聲請人就占用公地救濟金點交部分並無意見,聲請人並未逾10日之公告期限,原判決竟認聲請人點交逾期,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其次,參照相對人96年8月21日所召開之研議紅毛港遷村養殖戶辦理救濟及占、租用公地救濟案第5案會議紀錄,政府為完成紅毛港遷村,且為考量減輕居民財力負擔及擴大照顧居民,而遵照院長(行政院院長)84年5月9日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第49次委員會會議裁示事項,並協調臺灣省政府同意支應區段徵收範圍內公共設施費用22億元,爰作「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由上開紅毛港舊聚落地區拆遷補償及津貼之內容,無論係私有土地之徵收補償、獎勵金抑或占用公地救濟金,均為適用對象,故系爭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對居民財產之保障顯較土地法暨土地徵收條例為優,是相對人應依此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為本件之拆遷救濟金之核發,又其對於拆遷救濟金之核發,相對人並無裁量之權限存在。惟相對人竟於無法律授權抑或法規命令指導,驟然於96年10月18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並經相對人97年4月l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準此以論,相對人所發96年10月18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號公告及97年4月l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函,非惟與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之行政目的相左,且亦欠缺法規之授權與指導,明顯侵害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憲政精神。另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6565號函示,與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情形迥然不同,原判決顯有不當之連結,是以原判決,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及內政部88年12月22日上開函認為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須視辦理徵收機關之財力而定其是否發放救濟金云云,顯已忽略前述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及相對人96年8月21日會議紀錄之事證,政府早已編列22億元預算,為政府承諾發放之事項,政府本於誠信原則應予發放之事實,則原判決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且該主張業於原審法院提出,並經原審法院論駁不採,亦經本院確定裁定敘明聲請人上訴之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仍以對於原判決不服事由據為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史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