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9年度基小字第548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領信用卡乙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使用相關產品(例如預借現金等),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年息19.890%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未清償之本金按年息19.890%計付利息暨按月繳交當期未付帳款餘額之2.5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至95年10月3日止,被告尚欠本金37,879元,利息2,562元,合計40,441.元未付。嗣萬泰商銀於95年10月2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週知在案,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使用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其中本金37,879元部分,並應加給自95年10月4日起按年息19.890%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惟以:渠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萬泰銀行信用卡客戶簡易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以上影本附卷,原本發還)、民眾日報節影本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40,441元及其中本金37,879元自95年10月4日後按年息19.890%計算之利息未付,從而原告依約(使用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抗辯:渠目前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並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0436條之19第1項、第0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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