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蔡茂林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車輛照片影本黑白不清楚,根本難以辨識內容真偽,也無後保險桿被推撞突出之照片,為何要換新後保險桿由上訴人理賠新臺幣(下同)3330元?貨品何在?其他黑白照片第1頁照片編號5上有綱線如10元幣是何來?第2頁照片編號8是表示什麼?與後蓋箱又有何干?第3頁照片編號1、2、4與後箱蓋、後保險桿、前引擎又有何干?上訴人不了解諸多項目與後箱蓋、後保險桿等有何關係?且修理車輛估價單與裕信汽車修理廠員工即證人 黃國政 到庭結證內容不同,估價單項目密密麻麻、模模糊糊,又補1份新估價單名目不明確難認,根本難以辨識內容真偽,亦與當初車禍現場車輛推撞情形不同,致上訴人出庭時不知如何答辯。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 吳圓環 (駕駛人為訴外人 張書誠 )一案有詐欺之疑,違反常理。衡情一般發生車禍時,有投保車輛險之人一定會於當日報警,再打電話給保險公司出險,並將車輛進廠修理以維權益。為何吳圓環要經過1月又16天後,才向被上訴人申請車輛出險,有違常理。是否在
1個月內,張書誠倒車時又撞到車輛後保險桿?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會同張書誠至裕信汽車修理廠,所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況,與103年4月6日之車尾狀況不同(警察所拍照片無撞擊痕跡)。車輛後保險桿、後箱蓋等,跟本無如此撞嚴重情況,可從警察拍的2張照片調出查證便可分明。裕信汽車修理廠員工即證人黃國政於原審法院到庭作證都說謊偽證明確,亂胡說車輛修理項目,例如:左右後燈座必須拆、裝、烤、板等高額工資嗎?為何此後燈座照片中沒板金跟後箱蓋要分離報3項估價項目呢?可知證人黃國政有故意偽造文書敲詐之嫌,希望偵查嚴判還上訴人公平正義之道。
㈢、後箱蓋與後箱門請問是否相同:⒈如後箱蓋與後箱門相同,請查對警察當日現場所拍照片2張
關於車輛後保險桿後箱門(後箱蓋)後車體狀況,可證明無任何擦傷痕跡或大面積凹陷情形,為何經過1月又16天後才向被上訴人申請車輛出險,有疑問且違反常理。
⒉如後箱蓋與後箱門不同,請問後箱蓋與左右後燈座是否連體
同一塊部分。警察當日現場所拍照片,車輛後左右燈座明確無任何擦撞壞掉或變形,為何要板金又要烤漆。如後箱蓋是與後左右燈座是同連體,也是1次同時烤漆,為何有多項申請報價(3820元、4900元),是否故意敲詐。
⒊警察當日現場所拍照片2張,可證明後保險桿無追撞大面積
凹陷情形。請法院調閱照片明查是非對錯,是否張書誠有意敲詐之嫌。
⒋後箱蓋與後保險桿如是被撞,跟車輛前引擎(800元)又有
何干。另有多項不相關材料費(3780元、1500元)或修理拆裝工資(2600元、7150元、800元、1500元),修理費確有亂估價報帳,這已明確是裕信汽車修理廠黃國政與張書誠有故意詐欺之嫌。
㈣、張書誠於103年4月6日警詢時陳稱其車輛後保險桿有掉漆等語,敬請法院調閱103年4月6日警察在新北市○○區○00○○○道路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A車)被推撞車尾車體狀況照片是如何?可從照片中分明後車體後保險桿或後箱蓋(後門蓋)等沒像黃國政所說那麼嚴重,也可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即B車)駕駛人即訴外人 沈家慶 於警詢時陳稱其B車也因遭後方碰撞而滑行碰撞到前方A車等語。從2位駕駛人所述可知,A車是被B車輕微推碰。請法院調閱當日警察所拍攝之車禍車輛照片,比對即可證明車輛是如何擦撞及痕跡狀況,希望能還上訴人公平正義或理賠之責任分擔。
㈤、上訴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⒈B車駕駛人沈家慶於103年4月6日警詢時陳稱其B車遭撞
擊後滑行撞到前方A車。此連環車禍中,B車是否已先被後
2輛之第3台、第4台車輛撞擊,再因上訴人遵守交通法規以時速80公里內行駛,緊急煞車不及追撞到第4台車輛。從
B車駕駛人沈家慶所述車輛連環追撞之情形,可證明上訴人也是被害人,希望法院調查明確還上訴人公平審判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B車駕駛人沈家慶於103年4月6日警詢時陳稱其B車被追撞3次,可證明上訴人也是被前車高速突然緊急煞車所害。
又上訴人之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 陳姿蓉 於警詢時陳稱,其前車之車速突然減慢,其車輛亦在減慢,可證明陳姿蓉或已撞到其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煞車中可能又追撞B車,可知上訴人並非第一車禍肇事者。
㈦、此案已有明確事證,並非上訴人之A車先撞擊而發生連環車禍,不該由上訴人付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敬請法院明查,還上訴人公道。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上訴人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全部或唯一肇事原因),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所陳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內容,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104年1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原審檢送到院(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司重小調字第31號卷第22至54頁),可供原審法院審究,自非新事實新證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縱認上訴人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亦未敘明其於原審法院不能提出之原因,本院仍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毛彥程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傑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