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明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顧明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顧明財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李春意 小隊長、 吳貴堯劉文禎 警員(下稱李春意等3人)巡邏途經該處,因見其形跡可疑故上前盤查,嗣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查得疑似沾有毒品之塑膠吸管乙枝,經現場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遂要求顧明財隨同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等調查,詎顧明財明知李春意等3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先向李春意等3人恫稱「大家來拼命嗎!…沒關係,你敢動我,我就跟你拼」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言語脅迫李春意等3人,繼再以身體衝撞吳貴堯,致吳貴堯跌倒而受有右側性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並於遭逮捕過程中極力反抗與掙扎,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李春意等3人執行職務。又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於遭逮捕過程中,對李春意等3人辱罵「幹」等穢語,足以貶損李春意等3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明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吳貴堯、李春意於偵查中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顧明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施以強暴行為,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雖以前開言詞恐嚇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李春意等3人,並於李春意等3人逮捕其過程中極力掙脫、反抗,且以身體衝撞吳貴堯,又以不雅言詞辱罵李春意等3人,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於李春意等3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詞及行為施以脅迫及強暴行為,乃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以言語辱罵,並施以暴力,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致使李春意等3人之尊嚴與名譽顯受嚴重之侵害,亦足以貶損警員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並已有悔意,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待業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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