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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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 蕭家通 被告 湯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30-4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並通行。
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四周未臨接公路之袋地,現因欲興建建築物,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始能連接道路通行,此係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伊對上開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未為允認,致伊就上開土地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於法律上確存有不安之狀態,然得以為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起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無直接與公路相連,現須通行被告所有之1130-4土地始至道路,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背面),經核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與鄰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爰請求確認對1130-4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其開設道路並通行。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二)原告主張通行1130-4地號土地如大溪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30-4A部分,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由此以觀,土地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本身」與「公路」是否相聯或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與公路毫不相聯或相鄰,即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亦僅屬袋地利用鄰地通行之例而已,該土地仍該當前開條文所稱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現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通路而為袋地等情,查系爭土地「本身」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臨接公路,此有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及地政機關復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因系爭土地「本身」與公路並不相聯或相鄰,僅係得通過相鄰地通往公路,而尚有聯絡而已,仍應認系爭土地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法: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如前述,可通行被告所有之1130-4地號土地如大溪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30-4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路等情節業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綜上,足認原告經由1130-4地號土地至道路,其通行所經地號、面積及距離較少,且毋需再使用其他訴外人所有之其餘周圍地,對被告及其餘周圍地不致再造成損害,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2、從而,本院斟酌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斷後,認原告主張通行1130-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1130-4地號土地,如大溪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30-4A、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並通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認之訴,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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