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玖點零柒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20時30許」之記載應補充為「20時30分許」、第14行以下有關「經警攔檢查獲,並扣甲基得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7.527公克),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檢,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藏在飲料罐內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
9.0788公克)供警查扣,並供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4年3月21日為警攔查之際,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用餘而藏放於飲料罐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員查扣,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復據證人 林子勝 於警詢時供證明確,是被告自行交付及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9.0788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5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被告陳建銘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78號、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間,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於10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0日20時30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扣甲基得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
7.527公克),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扣案之甲基安│被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他命之事實。│││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應之事實。│││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矯正簡表各1份│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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