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文隆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㈡至㈣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4年2月
2日晚上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隔約10分鐘後,復另行起意,在上開居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4年2月2日晚上
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2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及拘票至新北市○○區○○○路○○○號「英雄網咖」執行搜索及拘提李文隆到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文隆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再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
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
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
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警詢時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地云云(見偵卷第19頁),偵訊中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偵卷第28頁背面),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尚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本案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上述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次犯行距前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即本院97年訴字第3487號)已有6、7年之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又被告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