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硯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晚間6時至7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5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淨重0.1360公克、驗餘淨重0.1358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1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125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
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此乃因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①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同年間另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⑥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⑧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復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另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8、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⑪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⑫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⑨、⑩至⑫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7年3月24日至101年10月7日)、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年10月8日至104年4月7日),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
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8月20日),惟甲案部分既已於10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92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多次因施用毒品入監執行,且甫於103年5月29日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假釋出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竟不知所警愓,於假釋期間,復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入監前以販售酒類為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5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