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韓英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韓英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英麟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居所。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精神恍惚,注意力及操控力不佳,不慎撞擊路邊施工之圍籬,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韓英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石承峰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偵查卷第7頁),並有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詳速偵字卷第7至10頁、第15至2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於97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本院參照司法院關於不能安全駕駛罪所製作之量刑資訊系統,就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為查詢,設定量刑因子為「不能安全駕駛原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酒精濃度區間值:0.5~0.74毫克/每公升(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小客、貨車(含客貨兩用車、箱型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無」、「本件是否為累犯:是」、「是否造成損害:發生事故,造成他人(或多人)財產損害」、「是否坦承犯罪:坦承犯行」、「被查獲地點:直轄市、縣、省轄市」等與本件案情相類似之量刑事由合併查詢後,共得3筆宣告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列印畫面1紙在卷可查;再觀諸全國各地方法院就與本案相似情節之犯罪,尤其被告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初犯者,論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者甚少,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偏離一般法院就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自應敘明區辨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之理由,或予以特別加重刑度之理由為宜。
(三)惟觀諸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僅略以:「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語,並未具體說明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之理由,或推翻以前刑度之理由,即屬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之量刑歧異,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裁量即非妥適。故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末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己身及公眾安危,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路邊施工之圍籬,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已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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