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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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杰
賴致豪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苗怡凡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英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致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英杰受僱於盧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盧佳公司),負責駕車運送公司貨物,賴致豪受僱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負責駕車運送乘客,2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劉英杰於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不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為搬運貨物之便,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逆向停放在上址路段設有紅線標線處,而賴致豪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市區公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70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述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 吳進榮 行走於光華路往和平路方向道路上,並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繞行行走,賴致豪所駕駛之上開公車旋即自後撞擊吳進榮,吳進榮因而受有心肺衰竭、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疑似左側眼球破裂、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急性呼吸衰竭、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後,仍於103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而賴致豪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經吳進榮之妻 林美珠 及其直系血親 吳曉青 、 吳盈潔 對劉英杰、 賴志豪 提出本案告訴,員警並通知劉英杰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進榮之妻林美珠及其直系血親吳曉青、吳盈潔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致豪、劉英杰所涉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致豪、劉英杰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珠、吳曉青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吳盈潔於偵查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時速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表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車禍現場照片11張、相驗照片34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吳進榮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2人既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劉英杰違規逆向臨時停車,且被告賴致豪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創死亡,被告2人均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堪認定。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乃認定:「一、賴致豪駕駛民營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劉英杰駕駛自用小貨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逆向臨時停車;行人吳進榮,未行走於人行道上;同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是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本件被害人,雖有未行走於人行道上之過失,惟被告2人駕駛車輛若能依上述規定行駛,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至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2人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劉英杰受僱於盧佳公司,負責駕車運送公司貨物,
被告賴致豪受僱於大都會公司,負責駕車運送乘客,2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賴致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54號卷第19頁背面),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英杰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自認非撞到被害人之行為人而於自身工作結束後,旋即駕車離開,嗣經告訴人林美珠於103年10月19日提告,員警始通知被告劉英杰於103年10月26日到案說明及製作筆錄,業經被告劉英杰供述在卷,且經告訴人林美珠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劉英杰未立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經員警循線調查後,發覺被告為同為肇事人並告知車禍經過,是被告劉英杰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人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理應更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安全,竟一時疏失肇事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及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又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2人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部分,雙方宜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賴致豪、劉英杰自陳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賴致豪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劉英杰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賴致豪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劉英杰與被害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賴致豪利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然被告
賴致豪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吳進榮因本件車禍造成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雖被告賴致豪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被告賴致豪所為,不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嚴重受創,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事宜,致被害人家屬未獲實質賠償,為使知所警惕,實不宜緩刑宣告,是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