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之子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子」(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非原告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此後與原告即無同房之事實,然被告甲○○竟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之子」,故被告「甲○○之子」顯非原告之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之子」非原告之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報紙廣告、出生證明書各一份,並聲請鑑定被告「甲○○之子」與原告之親子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之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子」並非被告甲○○自原告處受胎所生乙節,本院審酌如下: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甲○○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被告甲○○所生之子即被告「甲○○之子」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事實,均如前述。依首揭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甲○○之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之子」自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再者,原告若認被告「甲○○之子」非自其受胎所生之子女,依首揭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原告得於知悉被告「甲○○之子」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故自被告「甲○○之子」出生之日起,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屆滿一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起訴期間,先予敘明。
㈡其次,本件爭點應係被告「甲○○之子」是否與原告確具親子血緣關係乙事,故
本院隨即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對此加以鑑定。嗣經該醫院函覆本院略稱:「「甲○○之子」的DNA型D3S135816、vWA16、FGA21、D8S117912、D21S1130、D18S5114、D5S81813、D13S3179、D7S82011或9、TPOX8、及CSF1PO11等基因半型必來自母親(即被告甲○○);因此親生父親必須具有DNA型D3S135818、vWA17、FGA21、D8S117911、D21S1128、D18S5116、D5S81813、D13S31711、D7S82011或12、D16S5399、TH017或9、TPOX8、及CSF1PO11等基因半型。「甲○○之子」的血型為A型,母親即被告甲○○的血型為O型,而原告的血型為B型,顯然不符。由於原告不具有血型A型;DNA型D3S135818、vWA17、D8S117911、D21S1128、D18S5116、D13S31711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原告是被告「甲○○之子」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七重排除)」等語,有該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90)長庚院高字第三八五八號函暨親子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之子」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甲○○之子」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甲○○之子」非原告之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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