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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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鎮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罰執字第484號、102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鎮強因附表所犯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林鎮強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刑法第50條於受刑人行為後,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為罰金刑,與修法前、後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罰金新臺│101.09.0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03.20││││幣3,000│├────────┼─────┤│││元││102年度審簡字第│102.04.19││││││1843號││├──┼──┼────┼─────┼────────┼─────┤│2│侵占│罰金新臺│101.12.04│本院│102.03.26││││幣3,000│├────────┼─────┤│││元││102年度易字第158│102.0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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