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 劉文正劉文標胡光裕張雁昆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如嗣後原告銀行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其利率為百分之十點八九五),本金及利息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今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逾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被告於七十九年為購買 長安 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向原告聲請消費性貸款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嗣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逕將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撥入被告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並由被告出具取款憑條提領上開款項,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
三、被告稱其並未購買及領取球證,乃係被告與長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安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原告並未介入其買賣過程,亦即其與長安公司之買賣關係與原告無涉。且被告並未否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簽章之真正,原告依約貸與被告款項應屬合法與正當,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長安公司之買賣糾紛,而主張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效。
四、被告又辯稱其未曾繳繳納貸款,經查本件借款每月應繳本息係由原告按月自被告上活期存款帳戶內扣繳,至於款項係由何人存入,應不影響本件消費借貸借款之效力。
五、本筆借款乃依被告申請其欲購買長安高爾夫球會員證因資金之需,向原告聲請消費性貸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資金用途係其欲購買高爾夫球證,而並非被告已取得會員資格後方聲請貸款,此觀諸其借款申請書中原告銀行查核意見中:「該員因購買長安高爾夫會員資格申貸本案...」即明,至於借款貸放後被告與長安公司間有關高爾夫球會員資格之買賣手續是否完成與原告無涉,此並經被告出具切結書聲明其與該公司間發生任何糾紛與原告無涉在案。
六、本件原告係依被告出具之取款憑條,將其款轉入長安公司之帳戶內,又依原告銀行活期性存款摺首頁,「存款客戶須知」並無存款取款憑條如逾七天即無效且不得提領之約定。且即使原告銀行內部作業手冊就取款憑條之日期有所規定,亦僅係原告針對內部作業有所規定與限制,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即存款關係)應無涉,被告既有取款交付長安公司以便購買高爾夫球證之事實,自不能以該取款憑條日期已逾七日,而主張無效而免責。這是我們與銀行公會間的關係,對客戶我們是依照存款客戶須知來處理。簽呈部分,被告對切結書也沒有意見,而且簽呈只是內部關係。匯錢我們是依據取款條,即客戶的指示辦理轉帳。本件這筆款項最先是撥款至被告客戶,再依據取款條上的帳號轉帳的。切結書上所要表示這是消費性借貸,若被告與長安間的關係與我們無關,取款條證明他們有拿到錢且同意轉帳。貸款撥款時銀行有二種做法,第一種是直接撥到客戶帳戶。第二種若直接撥至他人帳戶則需同意書。而本件是直接撥到客戶的帳戶後,有取款條表示有消費借貸完成。我們這邊只知道是要購買球證,是否買球證是被告與長安之間的關係。我們核貸、授信過程與一般貸款一樣。一百五十萬元有撥入被告的帳戶,至於被告與長安球場間的關係是另一回事。當初貸款時有填申請書,我們徵信、對保後撥款,至於領款後何人拿走錢與我們並沒有關係。撥款是存到被告的帳戶內,七十九年撥款後都有陸續繳息,只是最近半年才沒有繳,詳如庭提客戶異動資料。
七、被告並未否認借據及有關授信聲請文件上簽章之真正,且原告依約將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撥入被告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嗣由被告開具取款憑條轉帳取款,其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否則於借據及取款憑條上簽章之後,尚能推諉其責,則金融交易秩序蕩然無存。
參、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印鑑卡、連線作業用查詢單、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財團法人金授信戶借款資料、切結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朋友因素,因此在未完成購買長安高爾夫球證之球證手續之同時,先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向當時台灣省政府所屬行庫(省中小企銀)簽署各項銀行球證消費性貸款文件,事後因個人財務因素,最後未購買球證,以為此貸款因貸款主體(購買球證)不存在而誤認已取消核貸手續;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以來,亦未曾繳納過本息,直至八十九年四月間突然收到原告營業部催討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三月的利息,經被告與當時廣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朋友查詢狀況,經告知約有數十餘人亦發生同樣催繳利息通知,本人深感不解,再與長安公司財務副總 林明珠 電話查詢結果,方知球證貸款已成事實,當時林明珠告知本人,長安公司會儘速繳繳納積欠本息,此後以為沒事,那知於九十年四月間又接獲法院支付命令,要求給付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以後之積欠本息及違約金,本人深感氣憤及無助,依上述情形,本人質疑本貸款之程序及正當性。
二、原告聲稱本借款為消費性貸款且與長安高夫球場無關,但是依借款申請書內所稱「該員因購買長安高爾夫會員資格申貸本案依本部七十七年元月二十二日簽呈准予貸款放長期放款一百五十萬元正期限十五年利率年息12.75%,本息按月平均攤還」顯然與事實不符,其理由陳述如后:
(一)銀行消費性貸款一般均為短期信用且需徵信其償還能力,是否有十五年之長期消費性貸款情事尚有待查證,本借款係因球證會員專案貸款,所以申請與對保作業同時間完成(因銀行慣例於核准放款時,方可通知申請人辦理對保作業),因此可見本借款應屬動產標的質借性質之貸款(因高爾夫球證屬可公開買賣過戶之動產)
(二)本件借款案保證人張雁昆、胡光裕、劉文標、劉文正中均為長安公司董事或業務經理,其中劉文正及劉文標均為長安高爾夫球場土地所有權人,而與本案同時申貸四十六年其保證人亦相同,可顯見本借款與長安高爾夫球證有關聯性,但是本人事實上未購買球證,可見問題之奇異。
三、本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取款憑條(係因一般如購屋或購車貸款時的慣例,均需先簽署取款憑條且由銀行代管,以利賣方取得貸款款項),原告為何在本人沒有授權同意下(請原告提供本人簽署之有關授權文件)及利用已逾期十四日無效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依原告銀行業務手冊規定:活期存款憑條如逾期七天即無效且不得提領,但原告卻將本人申貸款項一百五十萬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直接轉帳撥付予長安公司,由上述陳述事實證明本人未領取原告核撥之借款,此與原告所稱本件借款已由本人提領及與長安高爾夫球會員無關之事實不符。
四、本人未向長安公司購買球證及會員(購買球證方可成為會員)且本借款核貸十年來,均由長安公司繳納本息,因此原告所稱本人與長安公司之買賣糾紛更顯露不符實情及商場上慣例,本借款之債權債務糾紛係由原告在未經借款人同意授權及使用過期無效之本人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下,自擅自利用保管之便及自行填寫取提款密碼,將本人申貸之一百五十萬元轉帳撥付予長安公司所引發,因此本案應屬原告與長安公司之債權債務糾紛,而本人無故波及信用受損,影響本人銀行往來及就業之困難至巨。
五、本人於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後,實際上未取得存款存摺及未設定取款密碼,而長安公司在本人未向其購買球證及未享有會員權益之下,該公司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取得本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款項後,為何願意自行繳納十年本借款之利息,保證人由該公司董事擔任,則可顯示本借款應屬長安公司與原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決非原告所稱利息由何人存入不影響借款之效力。
六、原告是在沒有經過我們同意之下將錢轉給長安公司。而且我們轉一百五十萬元,而長安公司那邊轉了六千九百萬元,表示這是集體的。且撥款當日就轉給長安公司,證明這不是單純個人消費借款。當時有開戶,但事實上沒有拿到借款。撥款帳號不是被告帳號,被告也從來沒有繳過息,不知道何人替他繳。被告簽名後都沒有通知,以為貸款程序沒有完成。
七、應是具有長安會員資格才能申請這份貸款。我們當時沒有買也還沒有辦理會員,我們以為這筆貸款沒有辦理。我們有向原告詢問,他們說沒有辦理個人的,只有專案,專案應是具有資格才可以。
八、自銀行公會取得之傳真文件(財政部(64)台財錢第一七五七八號公文)所陳述:各種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填寫付日期錯誤更正辦法中,其內容一、如所填日期在領款日前七天以內可以照付,超過七天以上或所填日期在領款日期以後者,應請客戶更正加蓋原留印鑑照付二、各行庫對熟悉顧客,得酌予變通辦法,惟應自行負責活期存款如逾七日,則應由客戶以原留印鑑更正,客戶則由銀行自行負責,因此需被告原留印鑑更正方可提領等規定,因此可確認被告所用印之空白金額、帳號,取款密碼的取款憑條,其領款日期已逾十四天,應不得提領或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下轉帳予長安公司,可驗證原告之借款償還應屬無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告應依民法有關規定對被告合理之賠償。
九、按原告之證人 周肇煌 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在本庭出庭做證時,聲稱被告(買高爾夫球球證不夠錢時向原告申請貸款,長安公司的人為保證人,如出具委託書把款項撥給公司,否則撥入申請人戶頭及是否取得球證不會過問...等等證詞),上述證詞顯與該專案核貸條件互相矛盾,因為原告即不知被告購買長安高爾夫球會員總價,定金預付多少,否成交及有無購買合約,有無還款能力(原告徵信僅做有無其他貸款不良紀錄及由長安公司員工 呂學林 代為申請之票據交換紀錄,其怹如在職證,扣繳憑單、財力證明均未向被告索取),原告為何知道要核定一百五十萬元之貸款,且為什麼本案之保證人是長安公司的保證人如負責人、董事及長安公司不動產所有權人等四人,在沒有被告保證購買條件保障下願意於事後作保簽字,而且證人周肇煌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於同性質訴案件仁股九十年度二四九四號出庭作證,稱本案為整批貸款,在合乎條件下核撥,及原告 辛股 九十年訴字第二九一四號庭上聲稱被告已用印之取款憑條即為被告表示已授權原告可轉帳予他人(事實上需有被告與賣方長安公司有書面授權轉帳方為有效,因原告銀行不能憑空為客戶轉帳),但是依一般買賣慣例如有貸款則在對保時,依團體專案貸款借款人需預先蓋好取款印鑑之空白憑條交由放款單位保管以保障賣方之權益,此由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彙總帳入長安公司六千九百萬,而不是被告申請借款之一百五十萬元撥入再由原告未經被告書面授權之下擅自轉帳予長安公司可為明證。
十、原告聲稱放款均依該行庫有關規定辦理,但是依原告已提出與本案相同訴訟之案件如松股九十年度第二00五號被告 林杏英 ,但是該被告林杏英事實上在七十九年時已屆七十七歲高齡時且無職業加上不識字,無財產狀況之下提出球證借款申請,竟然原告可在無會員球證保證及票據,有無其他逾期借款徵信下,可以獲得原告十五年長期消費性信用貸款(當然原告可說銀行要放款於何人有什麼關係),但請鈞院了解當時原告係屬公家機關之台灣省政府所屬行庫之一,以上陳述之事實顯示公家機關的原告,其放款猶如一般民間或朋友關係之借款程序,令人相當不可思議。
十一、原告於七十七年元月二十二日核定長安公司之高爾夫球會員貸款專案,但經查長安公司於七十七年元月十四日成立,因此除了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四十六人之貸款外,在之前二百十個月中應有其怹實際購買球證之借款案件,原告應提出其核貸條件及方式以證明被告係在未購買球前即可申貸核撥且不過問被告之用途,由此可驗證原告在言詞辯論所稱被告借款後是否購買球證非其所能過問之事實不符,否則原告應提出專案簽呈,以利還原事實。
十二、原告在未經借款人同意授權下,擅自將被告申貸之一百五十萬元以轉帳方式撥付予長安公司,顯示原告以彙總轉帳方式,由其分號係連續號碼可間接推斷,空白之取款憑條及存款存摺均事先於對保即交由原告保管。
參、證據:提出財政部(64)台財錢第一七五七八號公文、長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存款客戶異動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明珠、周肇煜、 歐陽琴菊林美華 ;聲請調閱原告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購買長安高爾夫球會員資格申貸案簽呈、球證會員購買合約及開戶、核貸過程所有文件、本專案四十六人之一百五十萬元取款憑條。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劉文正、劉文標、胡光裕、張雁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如嗣後原告銀行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其利率為百分之十點八九五),本金及利息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今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於七十九年間因朋友因素,因此在未完成購買長安高爾夫球證之球證手續之同時,先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向當時台灣省政府所屬行庫(省中小企銀)簽署各項銀行球證消費性貸款文件,事後因個人財務因素,最後未購買球證,以為此貸款因貸款主體(購買球證)不存在而誤認已取消核貸手續;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以來,亦未曾繳納過本息。原告聲稱本借款為消費性貸款且與長安高夫球場無關,但是銀行消費性貸款一般均為短期信用且需徵信其償還能力,是否有十五年之長期消費性貸款情事尚有待查證,本借款係因球證會員專案貸款,所以申請與對保作業同時間完成,因此可見本借款應屬動產標的質借性質之貸款。
本件借款案保證人張雁昆、胡光裕、劉文標、劉文正中均為長安公司董事或業務經理,其中劉文正及劉文標均為長安高爾夫球場土地所有權人,而與本案同時申貸四十六年其保證人亦相同,可顯見本借款與長安高爾夫球證有關聯性。本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取款憑條,原告為何在本人沒有授權同意下及利用已逾期十四日無效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直接轉帳撥付予長安公司,由上述陳述事實證明本人未領取原告核撥之借款。本人未向長安公司購買球證及會員(購買球證方可成為會員)且本借款核貸十年來,均由長安公司繳納本息,因此原告所稱本人與長安公司之買賣糾紛更顯露不符實情及商場上慣例,本借款之債權債務糾紛係由原告在未經借款人同意授權及使用過期無效之本人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下,自擅自利用保管之便及自行填寫取提款密碼,將本人申貸之一百五十萬元轉帳撥付予長安公司所引發,因此本案應屬原告與長安公司之債權債務糾紛,而本人無故波及信用受損,影響本人銀行往來及就業之困難至巨。本人於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後,實際上未取得存款存摺及未設定取款密碼,而長安公司在本人未向其購買球證及未享有會員權益之下,該公司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取得本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款項後,為何願意自行繳納十年本借款之利息,保證人由該公司董事擔任,則可顯示本借款應屬長安公司與原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決非原告所稱利息由何人存入不影響借款之效力。六、原告是在沒有經過我們同意之下將錢轉給長安公司。而且我們轉一百五十萬元,而長安公司那邊轉了六千九百萬元,表示這是集體的。且撥款當日就轉給長安公司,證明這不是單純個人消費借款。當時有開戶,但事實上沒有拿到借款。撥款帳號不是被告帳號,被告也從來沒有繳過息,不知道何人替他繳。被告簽名後都沒有通知,以為貸款程序沒有完成。應是具有長安會員資格才能申請這份貸款。我們當時沒有買也還沒有辦理會員,我們以為這筆貸款沒有辦理。我們有向原告詢問,他們說沒有辦理個人的,只有專案,專案應是具有資格才可以。自銀行公會取得之傳真文件(財政部(64)台財錢第一七五七八號公文)所陳述:各種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填寫付日期錯誤更正辦法中,其內容一、如所填日期在領款日前七天以內可以照付,超過七天以上或所填日期在領款日期以後者,應請客戶更正加蓋原留印鑑照付二、各行庫對熟悉顧客,得酌予變通辦法,惟應自行負責活期存款如逾七日,則應由客戶以原留印鑑更正,客戶則由銀行自行負責,因此需被告原留印鑑更正方可提領等規定,因此可確認被告所用印之空白金額、帳號,取款密碼的取款憑條,其領款日期已逾十四天,應不得提領或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下轉帳予長安公司,可驗證原告之借款償還應屬無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告應依民法有關規定對被告合理之賠償。按原告之證人周肇煌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在本庭出庭做證時,聲稱被告(買高爾夫球球證不夠錢時向原告申請貸款,長安公司的人為保證人,如出具委託書把款項撥給公司,否則撥入申請人戶頭及是否取得球證不會過問...等等證詞),上述證詞顯與該專案核貸條件互相矛盾,因為原告即不知被告購買長安高爾夫球會員總價,定金預付多少,否成交及有無購買合約,有無還款能力,原告為何知道要核定一百五十萬元之貸款,且為什麼本案之保證人是長安公司的保證人如負責人、董事及長安公司不動產所有權人等四人,在沒有被告保證購買條件保障下願意於事後作保簽字,而且證人周肇煌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於同性質訴案件仁股九十年度二四九四號出庭作證,稱本案為整批貸款,在合乎條件下核撥,及原告辛股九十年訴字第二九一四號庭上聲稱被告已用印之取款憑條即為被告表示已授權原告可轉帳予他人,是依一般買賣慣例如有貸款則在對保時,依團體專案貸款借款人需預先蓋好取款印鑑之空白憑條交由放款單位保管以保障賣方之權益,此由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彙總帳入長安公司六千九百萬,而不是被告申請借款之一百五十萬元撥入再由原告未經被告書面授權之下擅自轉帳予長安公司可為明證。原告聲稱放款均依該行庫有關規定辦理,但是依原告已提出與本案相同訴訟之案件如松股九十年度第二00五號被告林杏英,但是該被告林杏英事實上在七十九年時已屆七十七歲高齡時且無職業加上不識字,無財產狀況之下提出球證借款申請,竟然原告可在無會員球證保證及票據,有無其他逾期借款徵信下,可以獲得原告十五年長期消費性信用貸款,但請鈞院了解當時原告係屬公家機關之台灣省政府所屬行庫之一,以上陳述之事實顯示公家機關的原告,其放款猶如一般民間或朋友關係之借款程序,令人相當不可思議。原告於七十七年元月二十二日核定長安公司之高爾夫球會員貸款專案,但經查長安公司於七十七年元月十四日成立,因此除了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四十六人之貸款外,在之前二百十個月中應有其怹實際購買球證之借款案件,原告應提出其核貸條件及方式以證明浩係在未購買球前即可申貸核撥且不過問被告之用途,由此可驗證原告在言詞辯論所稱被告借款後是否購買球證非其所能過問之事實不符。原告在未經借款人同意授權下,擅自將被告申貸之一百五十萬元以轉帳方式撥付予長安公司,顯示原告以彙總轉帳方式,由其分號係連續號碼可間接推斷,空白之取款憑條及存款存摺均事先於對保即交由原告保管云云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劉文正、劉文標、胡光裕、張雁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如嗣後原告銀行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金及利息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為證,且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之簽名蓋章均為被告所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取款憑條應推定為真正。
四、又查原告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一百五十萬元款項撥入被告在原告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開戶印鑑卡、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抗辯上開帳戶非其所開立,上開存款憑條係其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出具,係空白存款憑條,且存入時已逾財政部規定十四天,應為無效,未授權轉帳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印鑑卡部分,被告對其上之印鑑之真正復不爭執,應認上開帳戶確屬被告所有,從而原告依上開存款憑條將借款轉帳至長安公司,即無不當。復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所擬各種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填寫付款日期錯誤更正辦法致函財政部之財政部(64)台財錢第一七五七八號覆函說明欄第二項第一點固規定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所填日期與領款日期不符時,超過七天以上,應請客戶更正加蓋原留印鑑後照付等字眼,惟同項第二點亦表明各行庫對熟悉顧客,得酌予變通辦法,惟應自行負責,可見上開函文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自無違反上開規定即屬無效之效力,況上開函文係指取款憑條填寫付款日期錯誤之處理辦法,而本件並非誤寫問題,自與上開函文所指情形有所不符。故應認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是以該款項是否由被告或其授權之人提領、由何人支付利息,均無礙兩造業已成立生效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況縱上開取款憑條於被告簽名蓋章時,其餘記載為空白,然被告既已簽名、蓋章其上,應認亦有授權他人填載之意思,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五、再查被告辯稱其並未購買及領取球證,即無資格貸款云云,經查依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借款申請書中原告銀行查核意見:「該員因購買長安高爾夫會員資格申貸本案...」,可見本件借款固與長安高爾夫會員有關,惟購得球證與否,並非本件借款之前提,換言之,本件借款乃係被告申請其欲購買長安高爾夫球會員證,因資金之需,而告原告聲請消費性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資金用途係其欲購買高爾夫球證,而並非被告已取得會員資格後方聲請貸款,況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切結書可知,被告亦聲明其與長安公司間發生任何糾紛與原告無涉,願依約按期償還貸款本息等語。益證被告取得球證與否,應係其與訴外人長安公司之另一法律關係,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生效與否無涉。是以原告已依被告出具之上開借據將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撥入被告帳戶,已如前述,則該款項是否由被告或其授權之人提領、由何人支付利息、是否有逾期繳息之紀錄,為被告與訴外人長安公司間內部關係,並不因而使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發生變更。均無礙兩造業已成立生效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更多裁判書